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或爭道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無適當駕照駕駛人之過失傷害行為採必加重規定;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對於無照駕駛或駕駛執照經吊銷之無適當駕駛執照駕駛人改採得加重規定。比較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被告過失程度(被告因逆向行駛而肇事)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裡還有一個就讀國中二年級的女兒,從事水泥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28號被告黃建中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中於民國112年5月1日17時3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長榮路五段長榮鋼便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現場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遵行車道標誌,於下橋後逆向右轉往北行駛,再旋即左轉往西欲進入臺南市北區長榮路五段000巷。適有 苗晧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欣芝 由西往東自187巷駛出,雙方發生碰撞,致苗晧群及吳欣芝人車倒地,苗晧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吳欣芝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苗晧群及吳欣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建中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之事實。2告訴人苗晧群及吳欣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苗晧群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吳欣芝,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逆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監視畫面截圖8張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4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煥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2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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