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成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楊錦華 告訴被告陳嘉成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72號被告陳嘉成男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成與楊錦華素不相識,陳嘉成因不滿楊錦華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其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彩券行門口,竟於民國112年8月2日13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商店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乙詞辱罵楊錦華,足以貶損楊錦華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楊錦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將其車輛停放於前揭商店門口而與其發生口角糾紛,並有口出「幹你娘機掰」乙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有說這句話,但我是在罵我女兒,我女兒弄我,讓我不高興我就罵他三字經等語。2告訴人楊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案發當時,雙方因停車問題爆發口角,被告因而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乙詞等事實。3證人 黃寶銀 、 陳芷妍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因停車問題爆發口角糾紛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持續朝向告訴人說話,並有抬手指向告訴人之舉措等事實。
二、被告陳嘉成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案事發原因為告訴人將其車輛停放於被告所經營之前揭商店門口,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爆發口角糾紛等情,此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是就被告發話當下之衝突脈絡以觀,顯能推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而心生不滿,遂口出「幹你娘機掰」乙詞,其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另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雖該畫面並無音檔內容,惟畫面中可見被告於事發當下,曾多次朝向告訴人說話,並有抬手指向告訴人方向之舉措,堪認斯時與被告立於爭執對立、針鋒相對地位之人,應為告訴人而非他人,被告此舉顯已具針對性,而一般人亦能自其辱罵之過程、內容及舉止,判斷其所公然侮辱之對象為在該住處停放車輛之告訴人,且本案言語在社會評價及一般人通常用語上,乃不雅、貶低之詞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汙衊,而足以貶損其名譽、尊嚴及人格評價,綜上,本案縱被告未指明道姓,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