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詠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詠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詠丞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田詠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數罪併罰聲請狀勾選同意就上開案件聲請定刑,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頁)。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田詠丞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4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前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所犯4罪規範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暨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前已定執行刑,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以及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衡酌比例原則及受刑人之信賴保護,前定之執行刑仍為本院酌定執行刑時,以內部界限加以酌量之事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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