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秋
籍設○○縣○○鄉○○路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NIKE、PUMA運動鞋各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明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中所為犯行,均屬竊取他人財物,與本案情節相類似,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2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正常謀生能力,為供自己所需竟竊取他人運動鞋,可認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已論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將所竊財物歸還告訴人以及被害人,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運動鞋共2雙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04號被告謝明秋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秋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8日凌晨2時15分許,徒手竊取 郭銓陳箖襄 分別所有均放置於其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口鞋櫃內之NIKE、PUMA運動鞋各1雙(各價值新臺幣2,500元、2,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郭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銓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與前案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林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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