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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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哲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第735號、第76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哲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哲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9月1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17日出所,並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148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0年7月11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1日17時30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00年7月11日17時30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後,至100年7月14日15時10分許間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其他案件,於10
0年7月14日15時10分許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於100年8月10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犯其他案件,為警於100年8月10日拘提到案,旋於同日14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呂哲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份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3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