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植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植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植雄於民國100年9月8日傍晚5時至晚間8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行駛,迄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民生路路口時,不慎撞及由 駱宜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晚間10時58許,當場測得楊植雄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7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楊植雄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駱宜良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9幀。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原條文關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