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貳罪之宣告刑,及如附表所示參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所犯上開三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及裁定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業經同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爰就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之宣告刑,及如附表所示三罪之應執行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有期│96年│本院97年度│97年││97年│均未諭知│││自由│徒刑│11月│訴字第321│10月│均同左│12月│易科罰金││││6月│20日│號│31日││01日│之折算標│├─┼──┼───┼───┼─────┼────┼─────┼────┤準││2│妨害│有期│96年11││││││││自由│徒刑│月2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月│││││││├─┼──┼───┼───┼─────┼────┼─────┼────┼────┤│3│詐欺│有期│96年05│本院97年度│98年││98年│原判決已││││徒刑│月30日│審簡字第│04月│均同左│05月│諭知如易││││3月││4162號│09日││04日│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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