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9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後某日起迄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前止間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取得甲○○上開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因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下標購買高爾夫球桿一支,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裝賣家寄發電子郵件得標信予乙○○,並請其匯款至上開甲○○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一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臺北富邦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二千二百元至上開甲○○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惟其後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乙○○又接獲真正賣家寄送之電子郵件得標信,其內所記載之匯款帳戶不同,乙○○始知受騙。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九分許,以相同方式寄發電子郵件得標信予網路買家 余榮彬 ,請其將得標金額二千五百元匯款至上開甲○○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惟因余榮彬於同日晚上與真正賣家取得聯繫後,始未匯款而未遂。
二、證據:㈠被害人乙○○、余榮彬於警詢時之指述㈡臺灣中小企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六嘉義字第二0號函檢送之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㈡華南銀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五)華嘉存字第九五
0三九四號函文檢送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
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表。
㈣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及詐騙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切結書各一紙。
㈤按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
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帳戶存摺、印鑑章、密碼等分別收存,並妥善保管,亦不得直接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記載密碼,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本件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屬知之甚稔,其又焉有任意將密碼書寫紀錄,復與提款卡、存摺同時隨身攜帶,致一併遺失,且於遺失後又未辦理掛失之理?況被告除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分別在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開設上開帳戶外,且其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止間,先後另在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兆豐銀行嘉義分行、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密集新開帳戶,且另有其原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亦被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表一件可參,是以被告共有三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且其中二個帳戶是在短短半月內所新開設,並於新開設後立即將開戶時存入之一千元存款提領一空(見上開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往來紀錄表),顯與一般正常開戶使用之常情不符。從而,被告辯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遺失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委無足採甚明。
㈥再者,就取得上開被告臺灣中小企銀、華南銀行帳戶之詐欺
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乙○○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此益徵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絕非詐欺集團偶然拾得所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㈦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臺灣中小企銀、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詐騙被害人乙○○、余榮彬二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二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且犯罪時間緊接,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余榮彬未遂之犯行部分,惟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各別提供上開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故應從有利於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僅成立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從而此部分與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犯行間,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行為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