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正為「...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證據部分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參以其係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且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並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併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之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稽;攔檢後經警對其測試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檢測項目均有不合格等情形,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堪認被告酒後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94年度竹交簡第311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另於96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0元確定之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戒惕,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並未肇事,且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係屬勉持等情(見調查筆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014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4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30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楓之屋日式快炒店飲用加水稀釋之高梁酒2杯,至同日23時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南大路交岔路口,適為執勤員警發現,當場攔截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25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1、被告甲○○警詢、偵查中自白。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4、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