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二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丁○○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補正,逾期仍不委任,因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上訴意旨漫謂本件旨在追究公務員濫權,且係告發案件,法院不得拒絕受理云云,徒持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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