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81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03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 海洛因 伍包(不含外包裝,總淨重肆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伍個(總重壹點柒玖公克)、編號③所示之磅秤壹台、編號⑥所示之斜口分裝杓管陸支、編號⑧所示之未使用分裝夾鏈袋肆佰肆拾叁個及編號⑬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1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4月8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283之2號6樓住處及桃園市內某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 鄭桂玉 交易之聯絡工具,連續4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各1小包予鄭桂玉。
嗣於91年4月9日17時許,為警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⑥、⑧、⑬所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鄭桂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證人江倩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以及法務部調查局91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80005264號鑑定通知書、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證據,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證人鄭桂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證人江倩雯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以及法務部調查局91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80005264號鑑定通知書、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⑥、⑧、⑬所示之物,係經偵辦員警持搜索票依法搜索而扣得,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辯論,是上開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⑥、⑧、⑬所示之物,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警方自伊前揭住處內所查扣,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警方在伊住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伊所有,均係伊所施用之毒品或供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伊係與鄭桂玉合資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依彼此出資之比例加以分配,前後大約3、4次,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鄭桂玉云云。
二、惟查:
(一)本件員警當場於被告乙○○住處查扣之白色粉末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認送驗白粉5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46公克(包裝重1.79公克),純度12.67%,純質淨重0.57公克,此有該局91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80005264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7039號卷第145頁),可知扣案之白色粉末確為海洛因無訛。
(二)證人鄭桂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有沒有跟被告拿過海洛因?)1次而已。」、「(辯護人問:所謂的拿海洛因是什麼意思?)付錢給被告,被告再拿海洛因給我。」、「(辯護人問:可否描述如何跟被告拿海洛因?)我打電話給被告,在電話裡說跟他拿毒品,然後他約我在哪裡見面,我就過去拿。」、「(辯護人問:描述一下交易的過程?)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就拿毒品給我。」、「(辯護人問:他拿多少毒品給你?)不清楚重量,但是是1小包海洛因給我。」、「(檢察官問:提示91年度偵字第7093號第17頁警詢筆錄,為何你在警察局說你的毒品都是跟被告買的,前後總共是4、5次,最後1次是在被告住處?)沒有錯,查獲前3個月,我有跟被告拿過,我跟被告買了4次並不是5次,查獲前2天有跟被告買,警察局講的是實在的。」、「(辯護人問:為何剛剛回答我說只跟被告買過1次毒品?)我確實有跟他拿,但是次數忘記,是因為檢察官有提示警詢筆錄給我看,喚起我的記憶,所以我才會回答我跟他買了4次。」、「(審判長問:時間是在查獲前3個月到被查獲這段時間?)是。」、「(審判長問:你是不是每一次都是用1000元跟被告買?)是。」、「(審判長問:交易海洛因的量,每一次是多少?)是小塑膠袋裝一點點份量,我沒有去量過。」、「(審判長問:交易的地點在哪裡?)大部分在外面,最後一次是在他家裡面。」、「(審判長問:外面是哪裡?)桃園市內。」、「(審判長問:最後1次是在查獲的前一天,在他家買的?)是。」等語(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2頁);又證人鄭桂玉所述其於被告住處內與被告交易毒品等節,亦與證人江倩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親眼看到『陳』(即乙○○)拿給『鄭』(即鄭桂玉)就有好幾次,但是次數不記得了,有時『鄭』當場用,有時就馬上離開,而每次『陳』都有拿一小袋給她。」(91年度偵字第7039號卷第137頁正面)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證人鄭桂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應非虛妄。至證人鄭桂玉前於警詢及偵查時,就其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之金額、次數及時間等相關情節,雖有前後不一之陳述,然就其確有連續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之重要事實卻始終一致,而證人鄭桂玉於原審審理中經辯護人質以:「為何91年4月9日接受警詢,91年4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你兩次所回答之購買次數、時間不一樣?」時,亦稱「因為在檢察官偵訊的時候,我有提藥的狀況,所以可能回答不是很清楚。」、「在警察局那次是真的,因為那時候意識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60頁),細究證人鄭桂玉所述之不一致點,均僅係購買次數為2、3次抑或4、5次,購買金額為1000或2000元,購買時間為1個禮拜前2次抑或1個月前等節,並審酌證人自陳於檢察官初訊時有提藥之情況,且證人有長久施用毒品之行為,其記憶力顯較一般人衰退等情,尚難以證人鄭桂玉所述前後不一之情形,而一概否定其證言之可信性;亦且證人鄭桂玉已於原審具結證稱確實有於91年1月中旬至同年4月8日止,向被告乙○○連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每次價格1000元等情,已如上述,證人鄭桂玉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陷害被告之理由,是證人鄭桂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應屬可採。再查被告遭警查獲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甚至原審歷次訊問時,均未曾提及與證人鄭桂玉合夥出資購買毒品之事,且均稱沒有交付毒品予證人鄭桂玉等情,遲至證人鄭桂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確有向被告連續購買第一級毒品共4次等語,始辯稱伊係與證人鄭桂玉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證人鄭桂玉是來拿她所買到的那一份云云,按被告果真有與證人鄭桂玉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一事,則被告所犯僅係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刑度遠低於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衡情被告於遭起訴如此重刑之罪後為求自保,理應於司法機關初訊時即提出此項辯解,被告捨此不為,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係於證人鄭桂玉結證確有向被告連續購買第一級毒品4次後,始提出上開答辯,堪認被告前揭辯解應有避重就輕之嫌,而證人鄭桂玉於原審作證時亦未提及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一事,益徵被告前開答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辯稱:本件扣案之磅秤是用來防止買毒品時被對方少了斤兩,斜口分裝杓管是為了將海洛因放在香煙裡面,未使用之分裝夾鏈袋係伊當時從事旅行社工作時,預備用來擺相片的,另行動電話係供伊做生意所用云云,惟查,被告若擔心於向他人購入毒品時少了斤兩,自可要求販賣毒品之人於交易時攜帶磅秤當場秤重,當無自備電子磅秤之必要,而斜口分裝杓管若僅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又何必一次備妥6支?另分裝夾鏈袋若係預備放置旅行社客戶之相片,則以該分裝袋得以重複使用,且數量又高達443個等情觀之,實已遠高於該用途所需;再者,其中43個分裝袋係與電子磅秤、海洛因5包及其他施用毒品之工具一併於被告房間床鋪旁之置物籃中查獲,若確為旅行社工作所需,又為何將該等分裝袋置於上開處所?顯見被告上開有關電子磅秤、斜口分裝杓管及分裝夾鏈袋所持之辯解,實與常情相悖,尚難採信。況警方係於被告上開住處同時查扣磅秤1台、斜口分裝杓管6支及分裝夾鏈袋443個等物,堪認被告係以該磅秤、斜口分裝杓管及分裝夾鏈袋供犯罪或預備之物,至為明灼。至本件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作為與證人鄭桂玉交易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此迭據證人鄭桂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91年度偵字第7039號卷第17頁、第47頁,原審卷第155頁、第156頁、第159頁、第162至163頁),復參以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91年度偵字第7039號卷第67頁至第132頁),其上所顯示二者之通聯時間,亦未與證人鄭桂玉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相牴觸,益證本件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係供被告與證人鄭桂玉聯絡海洛因交易事宜所用,被告辯稱該行動電話係供伊做生意所用云云,顯係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三、至於被告乙○○販入海洛因之價格,雖未據其供明,致本院無從判斷其販賣之利得若干,惟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尤以海洛因向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且違法,因而價格高昂,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事涉重典,苟無利潤可圖,被告乙○○殊無甘冒重刑而任意將之以原來販入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是被告乙○○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行為,至為顯然;其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新法各該多次行為均各應分論併罰,而不得再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原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分別將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規定,由「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為無期徒刑」、「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1千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1千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之沒收規定,依法從刑應附屬於主刑,自應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刑法第59條修正前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上開條文修正前與修正後雖用語不同,但實質內涵則相同,修正後僅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販賣後持有販賣所餘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所犯又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乙○○除本件犯行外,僅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無重大犯罪紀錄,且本件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微,所得共計僅有4千元,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論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有法重情輕之情,衡情顯可憫恕,爰依新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連續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鄭桂玉,何以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並未見原判決加以說明,自嫌理由不備。(二)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合計淨重4.46公克,有該局91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80005264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判決竟認扣案之海洛因5包共淨重4.5公克,自有未合。(三)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沒收之。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同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復就扣案如附表編號⑦所示與本件販賣犯行無關之海洛因殘渣袋44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均有未洽。(四)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⑬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不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被告所有供與證人鄭桂玉交易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宣告沒收,亦有疏漏。(五)原判決未及就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應予補充。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尚微,對象僅有1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不含外包裝,總淨重4.4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②、⑧所示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5個及未使用分裝夾鏈袋443個,具有防止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附表編號③、⑥所示之磅秤及斜口分裝杓管,具有秤重及分裝海洛因之功用;附表編號⑬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不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被告與證人鄭桂玉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此等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被告販毒所得之價金共4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本件雖尚扣得如附表編號
④、⑤、⑦、⑨、⑩、⑪、⑫等物,然此等物品,據被告供稱或係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係其供施用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皆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涉,且主刑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未經起訴,其從刑之沒收部分自無從諭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64條、第65條、第33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單位│備註│├──┼────┼──┼──┼───────────┤│①│海洛因(│5│包│於乙○○與江倩雯之臥房│││總淨重4.│││床鋪旁之置物籃內查獲│││46公克)││││├──┼────┼──┼──┼───────────┤│②│上開海洛│5│個│於乙○○與江倩雯之臥房│││因外包裝│││床鋪旁之置物籃內查獲│││袋(總重││││││1.79公克│││(供犯罪所用之物)│││)││││││││││├──┼────┼──┼──┼───────────┤│③│磅秤│1│台│於乙○○與江倩雯之臥房││││││床鋪旁之置物籃內查獲││││││(供犯罪所用之物)│├──┼────┼──┼──┼───────────┤│④│注射針筒│4│支│於乙○○與江倩雯之臥房│││(已使用│││床鋪旁之置物籃內查獲2│││過)│││支、客廳桌上查獲1支、││││││客廳桌下查獲(在鄭桂玉││││││前面)1支│││││││├──┼────┼──┼──┼───────────┤│⑤│注射針筒│4│支│於乙○○與江倩雯之臥房│││(尚未使│││床鋪旁之置物籃內查獲│││用)││││├──┼────┼──┼──┼───────────┤│⑥│斜口分裝│6│支│於乙○○與江倩雯之臥房│││杓管│││床鋪旁之置物籃內查獲4││││││支、客廳桌上查獲2支││││││(供犯罪所用之物)│├──┼────┼──┼──┼───────────┤│⑦│海洛因殘│44│個│於乙○○與江倩雯之臥房│││渣袋│││床鋪旁之置物籃內查獲22││││││個、客廳桌上查獲1個、││││││客廳桌子旁之地上查獲(││││││在鄭桂玉所坐之沙發前)││││││1個、乙○○之手提包內││││││查獲20個│├──┼────┼──┼──┼───────────┤│⑧│未使用之│443│個│於乙○○與江倩雯之臥房│││分裝夾鏈│││床鋪旁之置物籃內查獲43│││袋│││個、於餐桌上查獲400個││││││(供犯罪預備之物)│├──┼────┼──┼──┼───────────┤│⑨│葡萄糖(│2│包│於乙○○與江倩雯之臥房│││淨重1.6│││床鋪旁之置物籃內查獲│││公克)││││├──┼────┼──┼──┼───────────┤│⑩│生理食鹽│5│瓶│於乙○○與江倩雯之臥房│││水│││床鋪旁之置物籃內查獲│├──┼────┼──┼──┼───────────┤│⑪│安非他命│2│包│於乙○○與江倩雯之臥房│││(淨重1.│││床鋪旁之抽屜內查獲│││2公克)││││├──┼────┼──┼──┼───────────┤│⑫│安非他命│1│組│於乙○○與江倩雯之臥房│││吸食器│││床鋪旁之桌下查獲│├──┼────┼──┼──┼───────────┤│⑬│行動電話│1│具│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00000000││││││96│││(供犯罪所用之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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