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茂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阿龍 」於實施下手竊盜前,先向被告說明被害人 許兆鈞 之二隻鸚鵡及一個鳥籠可以變賣換現金,並詢問被告是否要一起偷等語,是被告顯然與「阿龍」有共同之竊盜犯意聯絡,不能以實際下手實施之人係「阿龍」,即認被告係屬幫助犯。⑵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前最後一次係於91年間犯多次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11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甫於97年3月31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行。
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並審酌其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其前科素行不良、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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