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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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利玲選任辯護人余德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利玲於99年12月31日清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國華 ,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嗣於同日清晨4時3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3公里400公尺處(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中線車道時,汪利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拿取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之香菸,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偏離至外側車道後,因閃煞不及,自後追撞外側車道前方由 陳世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該自用大貨車失控衝撞外側車道旁之施工圍籬,陳世新並因此受有右手及下背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經查,被告汪利玲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世新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訴肇事遺棄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劉淑玲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