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21號聲請人 鄭明男 相對人 林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年2月13日,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以擔保其及訴外人 徐國珍 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101年12月10日簽發之上載憑票支付410萬元之支票及訴外人徐國珍101年2月15日簽發之上載憑票支付聲請人400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支票、本票等件,該抵押權僅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榮輝對聲請人之債務為擔保,並不及於訴外人徐國珍對其之債務,故就訴外人徐國珍簽發之本票債務即非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本院於
102年7月29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