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466號聲請人 王錫林
王林滿 妹 王俊峰 法定代理人 王有忠 聲請人 王欣梅 相對人 王廷恩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錫林、 王林滿妹 為被繼承人王廷恩之祖父、祖母,聲請人王欣梅、王俊峰為被繼承人王廷恩之姐、弟,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1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通知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故如先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順序之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王錫林、王林滿妹、王欣梅、王俊峰為被繼承人之祖父、祖母及姐弟,又被繼承人於101年8月4日死亡時,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母 婁秀麗 等節,有聲明人提供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按。而聲請人固於本件中與被繼承人之父王有忠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母婁秀麗,並無向本院為聲明拋棄繼承之表示,是本件被繼承人之先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既為第三、四順序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尚無繼承權,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被繼承人之先順位繼承人王有忠聲請拋棄繼承部分,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