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皓(原名江仁皓)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皓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非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而需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故出言侮辱,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貶損,行為可議,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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