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瑞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1438、1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瑞河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魏瑞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嗣經警 對魏瑞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晚上7時20分許,持拘票、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嗣經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拘提魏瑞河,且查扣魏瑞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魏瑞河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本案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88頁),嗣於審理中則主張證人柯 明賜黃美玉 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偵訊中之證述不實(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而查: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就其本案犯行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 柯明 賜、黃美玉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
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證人 柯明賜 、黃美玉於偵查中就有關被告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命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被告或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柯明賜、黃美玉偵查中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僅就證明力層次主張該等證述不實,揆諸前述,證人柯明賜、黃美玉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仍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證人柯明賜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柯明賜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不一致,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需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之特別情況,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證人柯明賜於104年4月29日接受警詢時,是由員警先告以訴訟上權利,再供述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施用毒品來源,而後員警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認、回憶各該通話內容是否涉及毒品交易、有無完成交易及交易細節,關於各次通話內容所涉情節亦均甚為完整詳細,而證人柯明賜接受詢問時間為該日上午10時15分至11時20分,詢問筆錄最末經證人柯明賜簽名確認(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6至31頁),而證人柯明賜於104年6月16日接受詢問時,雖該次詢問時並未有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之告知,然該次詢問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至11時36分,且亦係經由員警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柯明賜辨認、回憶各該通話內容事涉毒品交易與否、有無完成交易及交易細節,筆錄最末並經其簽名確認(見104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17
0至171頁),則由上開證人柯明賜於警詢中接受詢問過程觀之,未見有何不具陳述真意或欠缺任意性之情事;再者,證人柯明賜於上開詢問中所述關於其與被告交易過程,與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存有所不符,惟經審酌證人柯明賜審理中證述非僅與警詢中所述不符,甚且與其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亦有差異,而證人柯明賜警詢中所述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述過程均是經提示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後所為,其前所述過程均與譯文中之內容較為相符,而其自承與被告係從小認識的朋友(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反面),故其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同時在庭,當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則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而具有必要性,故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黃美玉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任一情形,而其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則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審判外陳述,因其嗣於審判中有上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既係傳聞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要件,即非屬該陳述內容所指事項之憑信性之證明力範疇,與該陳述內容是否真實無關,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陳述時之狀況(認真或敷衍)、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融洽或爭執)、接受詢問之時間、地點(密閉或公開),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等,從形式上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之審判外陳述,客觀上是否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不論其實際上係據實陳述或虛偽陳述),其陳述之「信用性」(即形式上具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要件)已獲得確切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證人黃美玉於104年5月19日接受警詢時,是由員警先告以訴訟上權利,再供述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施用毒品來源,而後員警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認、回憶各該通話內容是否涉及毒品交易、有無完成交易及交易細節,關於各次通話內容所涉情節亦均甚為完整詳細,證人黃美玉係於該日下午3時12分至4時23分間接受詢問,詢問筆錄最末亦經證人黃美玉簽名確認,足見證人黃美玉上開陳述具備任意性,且自詢問程序觀之,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見104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141至148頁),而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美玉到庭作證,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命警拘提仍未獲,且其未因案羈押或在監執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告單、審判筆錄、證人黃美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拘提事項簡覆便表及本院拘票、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第12
9頁至第132頁反面、第139、144至145、148至155、
187至188、193、196至211、220至223頁;本院卷二第6頁、第17至20頁),堪認證人黃美玉已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拘提。然觀諸證人黃美玉前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其嗣於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各次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情節大致相符,則其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因有偵訊時之證述可予代替,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所述,應認證人黃美玉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
五、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六、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通訊監察譯文,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予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察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本案下列引用作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是由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被告與附表「對象」欄所示之人通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3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4年度聲監字第65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5398號卷第145至14
7、151至15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未爭執其中通話內容,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於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供被告辨認,依前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七、扣案物之證據能力:被告遭查扣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與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而取得,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10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44、46至49頁頁)。而上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該等物品查扣過程如前所述,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其被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而後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而否認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行,辯稱:該次僅是對方要還錢給伊,並沒有交易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嗣於本院105年5月24日審理時,對於其被訴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6之犯行供承不諱,而否認有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7之犯行,辯稱: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是伊本來找柯明賜要去向張 志遠 各買5,000元毒品,但因為 張志遠 沒有足夠的量,所以沒有交易成功,本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都是伊跟柯明賜一起○○○區○○街九如電子遊藝場找 黃志賢 ,後來伊與柯明賜分別出5,000元買到甲基安非他命,本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是黃美玉約伊見面,後來伊與黃美玉在公園見面,但因為柯明賜要伊不要單獨給黃美玉毒品,所以此次沒有拿毒品給黃美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完成交易部分:
⒈本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行,業據被告供稱:伊有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且確實有 蔣育君 所述104年2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之行為,並不是與蔣育君合資購買,伊有拿到錢,伊可以從藥頭那邊多拿到一些毒品,伊認罪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15頁、第153頁正反面、第159頁;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85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131、154頁;本院卷二第15頁),且證人蔣育君證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魏瑞河購買,魏瑞河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而伊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2月14日下午3時53分3秒至5時56分13秒間,跟魏瑞河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是伊要向魏瑞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豐原大道上某公園,以500元向魏瑞河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見104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復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蔣育君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15398號卷第88至89頁),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ELIYA廠牌行動電話扣案足憑。
⒉本判決附表編號5之犯行,業經被告供稱:伊有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伊確實有蔣育君所述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非合資,錢有拿到,伊可以從藥頭那邊多拿到一些毒品,伊認罪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5頁、第153頁正反面、第159頁;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85頁反面、第131、
154頁;本院卷二第15頁),而證人蔣育君證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魏瑞河購買,魏瑞河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伊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魏瑞河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3月5日下午3時50分42秒、4時24分19秒之通話,也是要向魏瑞河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豐原大道上某公園,以500元向魏瑞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2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復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蔣育君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5398號卷第111頁反面),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ELIYA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可憑。
⒊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6之犯行,迭經被告供稱:伊有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有 費雨琴 所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之行為,錢有拿到,伊可以從藥頭那邊多拿到一些毒品,伊認罪等語(分別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頁、第153頁正反面、第160頁;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85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第154頁;本院卷二第15頁),核與證人費雨琴證稱: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綽號「哥哥」之男子購買,伊之門號於104年4月2日晚上8時38分21秒至11時39分6秒間,與「哥哥」電話之對話,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確定要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後方公園交易,見面後以1,000元向「哥哥」購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哥哥」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之魏瑞河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36至40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相符,復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費雨琴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15398號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ELIYA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可憑。
㈡被告嗣後否認犯行部分:
⒈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認定:
⑴本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行,前據被告供稱:伊有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14日有以500元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柯明賜,並不是與柯明賜合資,錢有拿到,伊好處是可以從藥頭那邊多拿到一些毒品,伊認罪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15、16頁、第61頁反面、第153頁正反面;本院一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而證人柯明賜於警詢中證陳: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14日晚上7時56分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是要向綽號「 阿發 」之魏瑞河購買第二級毒品,後來魏瑞河在伊住處樓下當面與伊交易500元1小包毒品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28至29頁),並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柯明賜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5398號卷第89頁反面),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EL
IYA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可憑。⑵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然關於此次交易,被
告於104年4月29日警詢時即稱有轉賣毒品予證人柯明賜,並非與證人柯明賜合資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頁),於同日偵訊中亦就曾交付毒品予證人柯明賜而完成交易乙節自承不諱(見同上偵卷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柯明賜警詢中證述此次確係與被告當面完成交易之情相符,則被告嗣後或辯稱係與證人柯明賜合資,或稱與證人柯明賜一同向張志遠購毒未果等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柯明賜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4年2月14日死魏瑞河通話,是要和魏瑞河去找上手也就是魏瑞河的朋友「 阿信 」拿毒品,因為一起拿價錢比較便宜,伊跟被告一起到廟東的「九如」,後來伊與魏瑞河一起跟「阿信」見面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反面至第200頁),然非僅與被告曾辯稱此次二人合資購毒未果不符,亦與證人柯明賜警詢中明確證述係與被告在其住處樓下完成交易差異甚大。至於證人柯明賜偵訊中雖另具結證稱:104年2月14日下午與「阿發」通話購買安非他命,後來是「阿發」的朋友拿到伊住處樓下給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118頁反面),惟參諸被告與證人柯明賜此次之通話內容「A男(即被告):
下來阿下來阿」、「B男(即證人柯明賜):你來了喔」、「A男:嘿啦」、「B男:好啦,那要開門嗎?」、「
A男:你下來就好了還開門」(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被告於通話中係表示其已抵達證人柯明賜住處樓下,並要求證人柯明賜下樓即可,與證人柯明賜前於警詢中所述係與被告在其住處樓下當面完成交易之情節相符,從而,亦難認證人柯明賜偵訊中所述係由被告以外之人出面與其交易之情可採。故被告嗣後所辯並非可信,證人柯明賜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難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認定:
⑴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行,前經被告供稱:伊有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有黃美玉所述104年2月21日販賣毒品之行為,是伊與柯明賜在柯明賜住處樓下交易,伊有拿到錢,伊可以從藥頭那邊多拿到一點毒品等語(見10
4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15頁、第153頁反面、第160頁;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85頁反面),而證人黃美玉於偵訊中證述:伊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綽號「 阿河 」之男子,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之魏瑞河,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2月21日下午2時32分,與魏瑞河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是向魏瑞河購買毒品之對話,後來魏瑞河到伊住處樓下,由柯明賜下樓向魏瑞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另證人柯明賜證陳: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4年2月21日下午2時32分,與魏瑞河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後來伊在住處樓下向魏瑞河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黃美玉沒有下樓,不知道是買500元,不是與魏瑞河合資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第167頁反面),並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96頁反面),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ELIYA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可憑。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關於本次與證人
黃美玉見面目的所辯,或辯稱還款,或辯稱見面欲合資購毒,已有前後不盡一致而難盡信,況且此次交易過程,被告前對於係由其在證人柯明賜住處樓下完成交易乙節供認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160頁),而證人柯明賜、黃美玉前均證稱此次乃證人柯明賜在其等住處樓下當場與被告銀貨兩訖完成交易,並非與被告合資,更難認有被告所辯與證人柯明賜另往他處向黃志賢購買毒品之情節。況細譯被告於本次交易前與購買者之聯繫情形,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104年2月21日下午2時3分3秒起與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為「B男(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者):我哪有那麼厲害,你那還有嗎?」、「A男(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者):蛤?」、「B男:還有嗎?」、「A男:有…我等下再拿去給你啦」(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而後於104年2月22日下午1時52分26秒許通話內容「B:ㄟ,那個品質不好耶」、「A:蛤?」、「B:那個不好啦」、「A:那沒辦法啦,我拿的就這樣,有什麼辦法?」(見104年度偵字第15398號卷第98頁),且證人黃美玉偵查中對於上開104年2月22日通話內容證稱:104年2月22日有打電話抱怨毒品品質不好,吸了有刺鼻的味道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138頁反面),則由上開通話內容均未見被告與證人柯明賜係相約去向他人購買毒品,反係證人柯明賜所持用門號於104年2月22日下午通話中,向被告抱怨前一日取得之毒品品質不佳,而被告則回稱「我拿的就這樣」,足見證人柯明賜、黃美玉於104年2月21日所取得之毒品,係由被告所交付,而非被告與證人柯明賜合資共同另至他處購買,被告就此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
⑶至於證人柯明賜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2月21日亦是
與被告相約去九如電子遊藝場向「阿信」合資購買毒品,然此非僅與其前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迥異,亦與證人即柯明賜之配偶黃美玉所述不符,此外,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21日下午2時3分3秒、104年2月22日下午1時52分26秒之通訊中,被告均明確其尚有毒品可提供,且於嗣後遭抱怨毒品品質不佳,亦稱其取得之毒品即是如此,均未提及係向他人合資購買之情,故證人柯明賜嗣後所述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認定:
⑴本判決附表編號4之犯行,前據被告供稱:伊有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104年2月23日轉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柯明賜,電話中說的「不一樣」是指這次品質比較差一點,如果柯明賜要才會送過去,有拿到錢,伊好處是可以從藥頭那邊多拿到一些毒品,並不是與柯明賜合資,伊認罪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15、16頁、第61頁反面、第153頁正反面;104年度聲羈字第29
3號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85頁反面),另證人柯明賜於偵訊時證述:伊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發」之男子購買,伊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阿發」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2月23日12時13分及35分通話,是要購買毒品,後來在伊住處樓下以500元向「阿發」的朋友拿到1包甲基安非他命,「阿發」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1之魏瑞河,是魏瑞河請年籍不詳的人拿過來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復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柯明賜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5398號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ELIYA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可憑。
⑵被告嗣於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關於本次交易情節,其
前即明確供稱並非與證人柯明賜合資(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頁),而觀諸此次被告與證人柯明賜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於104年2月23日中午12時13分31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者多次表示「不然我叫人拿過去,這次的不一樣」、「你要我才要叫人拿過去,我叫朋友拿過去咩」(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99頁反面、第100頁),被告更於通話中表示其要指示他人將毒品攜往交易,核與證人柯明賜證稱係在其住處樓下與被告派遣前來之人完成交易之情相符,足見被告嗣後辯解不可採信。
⑶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稱:此次是伊請張志遠直接拿
給柯明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此已與其於同次審理中辯稱是與證人柯明賜合資向黃志賢購毒之情迥異,況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關於案外人張志遠販賣毒品案件中,案外人張志遠係於104年2月23日下午1時59分與被告通話後約10分鐘,在臺中市○○區○○路○○○巷口完成交易(見本院卷一第108頁),且案外人張志遠除上開販賣毒品案件外,別無其他販賣、轉讓毒品之犯罪事實另遭偵、審,有案外人張志遠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8頁),反觀之被告與證人柯明賜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4年2月23日通話,該日中午12時35分13秒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即撥打證人柯明賜所持用門號,並向對方表示「叫你先生下來」,顯見斯時被告派遣前往交付毒品之人即已抵達證人柯明賜住處並待完成交易,而與上開案外人張志遠同日下午販賣毒品予被告間有近1小時之間隔,且並無其他可認案外人張志遠於該日確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明賜之事證,故被告另外所為辯解亦非可信。
⑷另證人柯明賜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此次是因前次取得
毒品品質不佳要換毒品(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觀諸此次被告與證人柯明賜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於104年2月23日中午12時13分31秒許,先後表示「我說你不是要一樣的,這次的不一樣喔」、「你要我才要叫人拿過去,我叫朋友拿過去咩」(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00頁),倘若係因先前取得毒品品質不佳而欲退換貨,通話中為何被告係向證人柯明賜詢問「你不是要一樣的」、「這次的不一樣」,且證人柯明賜前均明確指陳此次係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並銀貨兩訖,是以,亦難認證人柯明賜嗣後所述得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
⒋本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之認定:
⑴本判決附表編號7之犯行,業經被告供稱:伊有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伊確實有黃美玉所說4月5日販賣毒品之情形,通話中「高麗菜」就是毒品的代號,錢有拿到,伊好處是可以從藥頭那邊多拿到一些毒品,伊認罪等語(分別見104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15頁、第153頁正反面;104年度聲羈字第293號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85頁反面),且證人黃美玉於偵訊中證述:伊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綽號「阿河」之男子,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之魏瑞河,伊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4月5日晚上
9時54分,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對話,後來伊與柯明賜一起到豐原國中附近的公園,由伊交付1,000元給魏瑞河,並向魏瑞河取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並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美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29頁反面),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及ELIYA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可憑。⑵被告於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此次只
有黃美玉到場,柯明賜沒有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反面),然其前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公園那次是黃美玉打電話給伊,後來是柯明賜來拿,沒有看到黃美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前後所辯並非一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細譯此次交易前之通話內容,均為被告與證人黃美玉對話,證人黃美玉於通話中表示「我和 阿賜 要過去囉」、「他說他現在在樓下,要過去了」(見104年度偵字第15398號卷第129頁反面),顯見被告與證人黃美玉、柯明賜原已對於通話結束後要見面之事談妥並準備出發前往約定地點,證人柯明賜亦證稱:伊曾與黃美玉至豐原國中附近公園要向魏瑞河購買毒品,但伊先離開,黃美玉在現場等魏瑞河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167頁),則證人柯明賜既與證人黃美玉均係為能向被告取得毒品而一同前往,應無可能要求被告不得單獨交付毒品予證人黃美玉,是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⑶證人柯明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沒有於104年4月5
日與黃美玉去找魏瑞河,伊當時應該是騎車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然證人柯明賜嗣後對於本次過程復表示「忘記了」,則關於此次交易過程,非無可能係因時間經過甚久,致證人柯明賜記憶不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本次被告與證人黃美玉見面前之通話中,證人黃美玉明確表示「我和阿賜要過去囉」,證人黃美玉、柯明賜前亦均明確證稱有相偕到場,嗣僅由證人黃美玉在場等候被告進行交易,則證人柯明賜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亦難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後所為辯解並非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而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其附表編號4所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均有相當間隔,且各次行為態樣、對象亦非相同,堪認其主觀犯意亦屬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所犯各罪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或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販賣對象為第三人,即令該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經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查(或調查)而查獲,仍均不符上開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此查獲。從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上揭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克該當。析言之,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職司調、偵查的公務員,已經握有證據或線索,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的共犯等人員,則嗣後的查獲共犯與被告的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尚無上開減免其刑寬典適用餘地;如其僅是就警員手上的情資或犯罪嫌疑人的個資,加以確認,亦同,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佐。經查:
㈠被告警詢中曾供稱:伊毒品是向綽號「麥克」之男子所購買
,「麥可」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伊有「麥克」的臉書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17、18頁);偵訊中供稱:伊販賣毒品來源是綽號「麥克」之人,但伊在104年4月8日之前,是跟綽號「 阿成 」、「 小白 」之人購買,是「麥克」介紹才認識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2頁反面);又於偵查中稱:伊販賣與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成」及「志遠」之人,,伊是透過「志遠」認識「阿成」,「阿成」即是指認照片中編號11之黃志賢,「志遠」則為編號5之張志遠,伊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3月10日下午3時33分、4時0分,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就是要向「阿成」黃志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區○○路、西勢路口便利商店購買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阿成」自己騎車前來交易;另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4月2日晚上11時18分起,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也是要向「阿成」黃志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也是在相同地點購買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另伊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2月20日晚上7時11分至8時27分,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是伊要向「志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有在潭子加工出口區外便利商店,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04年2月23日凌晨
5時54分至下午1時59分間,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也是伊要向「志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後來○○○區○○路○○○巷巷口,向「志遠」購買3,000元甲基安他命,伊於104年2月3日之前,都是跟「麥克」調(見同上偵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無法確定販賣給蔣育君、柯明賜、黃美玉、 費玉琴 這些人的毒品究竟是來自哪個人,因為伊同時會向很多藥頭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是以,若以被告所述,其自104年2月3日至104年4月8日間之毒品來源,同時可能來自於綽號「小白」之人或黃志賢或張志遠等人。
㈡而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4日中檢秀道
104偵11438字第7548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5月29日中院東刑靖104年聲監可字第11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5月22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40021425號函及偵查報告、案外人黃志賢、張志遠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7號、104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8、57至58、94至
110頁),則案外人黃志賢於104年3月10日、4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案外人張志遠於104年2月20日、2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犯罪事實,原因對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被告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通話,而懷疑被告之毒品來源為持用上開電話之男子,嗣經借提被告詢問,經被告供述後,始確定被告毒品來源確為持用上開電話之張志遠、黃志賢及上開各次通話確屬毒品交易聯絡過程,且案外人黃志賢、張志遠亦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固堪認定,而被告前開所稱毒品來源業經查獲殆無疑義。
㈢惟細譯被告與案外人張志遠於104年2月20日交易前之通訊
監察譯文,案外人張志遠對話中曾表示「我有跟麥可調」,而於2月23日交易前之聯絡過程,案外人張志遠則稱「有很多嗎?」、「因為我手邊的不多了」(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而員警本諸上開通話內容中確有使用隱晦詞語,懷疑被告係與他人聯繫交易毒品,並非無合理之根據,足認員警於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即知被告毒品來源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其後提訊被告僅在就握有之情資或犯罪嫌疑人的個資,加以確認,是難認案外人張志遠是因被告之供述始遭查獲。至於被告與案外人黃志賢各次交易前之通話內容均僅相約見面,而非於通話時有使用其他隱晦之詞語,則員警雖亦有懷疑被告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繫交易毒品,然尚難認此一懷疑係基於何種合理根據,則嗣經借提被告,由被告明確供稱該等通話係聯繫交易毒品並進行指認,員警始確認案外人黃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從而,案外人黃志賢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遭查獲。
㈣此外,案外人黃志賢除上開案件外,迄今僅另有因販賣毒品
予被告以外之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字第27203號追加起訴,並無其他涉嫌販賣、轉讓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另遭偵、審,案外人張志遠則除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外,別無其他販賣、轉讓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另遭偵、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7203號追加起訴、案外人黃志賢、張志遠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8頁)。則依前開認定,則僅有案外人黃志賢於104年3月10日、4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犯行,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案外人張志遠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尚難認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則依前揭意旨,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均在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案外人黃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104年3月10日前,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6、7所犯之罪既係在案外人黃志賢104年3月10日、4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後,彼此間確難排除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而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曾於偵查中(包含警詢或偵訊或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犯行,而後於起訴後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仍自白不諱,雖其後或於準備程序中,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7之犯行有所辯解,仍於其所為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無影響,故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7所犯之罪,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依同條第1項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持有、販賣之物,卻仍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就其所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5、6始終坦承犯行,而就編號2至4、7之犯行,雖曾於偵查與審理中自白,其後翻覆其詞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積極提供其毒品之來源以供查緝,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造成毒品危害擴散,但交易金額、毒品數量非鉅之犯罪情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04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1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ELIYA
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3頁),0000000000號門號與上開行動電話,前供被告從事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之用,0000000000號門號及上開行動電話,另供被告從事附表編號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均經認定如前,分別屬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前所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就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7之罪併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財物,雖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該罪刑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象│交易過程│罪名與宣告刑│沒收│備註│├──┼───┼─────────────────┼────────────┼───────────┼─────────┤│1│蔣育君│魏瑞河於104年2月14日下午3時53分│魏瑞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扣案門號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秒至5時56分13秒間,以其所持用門│有期徒刑參年捌月。│790號SIM卡壹張、│││││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蔣育君持││ELIYA廠牌行動電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交易毒品並相約見面後,魏瑞河與蔣育││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君旋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在臺中市││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區○○路、豐原大道旁某公園見面││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魏瑞河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蔣育君,並向蔣育君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2│柯明賜│魏瑞河於104年2月14日晚上7時56分│魏瑞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扣案門號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7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790號SIM卡壹張、│││││動電話,與柯明賜持用門號0000000000││ELIYA廠牌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交易毒品並相約見││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面後,魏瑞河旋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柯明賜位於臺中市○○區○○街○○巷6││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號住處樓下與柯明賜見面,當場交付第││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明賜,││。│││││並向柯明賜收取500元後轉交予魏瑞河│││││││,而販賣第二級毒品。││││├──┼───┼─────────────────┼────────────┼───────────┼─────────┤│3│柯明賜│魏瑞河於104年2月21日下午2時3分│魏瑞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扣案門號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黃美玉│3秒至2時32分26秒間,以其所持用門│有期徒刑參年拾月。│790號SIM卡壹張、│││││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明賜持││ELIYA廠牌行動電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交易毒品並相約見面後,魏瑞河與柯明││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賜旋於同日下午2時32分26秒通話結束││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後,在柯明賜位於臺中市○○區○○街││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巷6號住處樓下與柯明賜見面,魏瑞││。│││││河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明賜,並向柯明賜收取5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4│柯明賜│魏瑞河於104年2月23日中午12時13分│魏瑞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門號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1秒至12時35分13秒間,以其所持用門│,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790號SIM卡壹張、│││││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明賜持││ELIYA廠牌行動電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交易毒品並相約見面後,魏瑞河旋指示││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下午1時││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許,在柯明賜位於臺中市○○區○○街││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巷6號住處樓下與柯明賜見面,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明賜,並向柯明賜收取500元後轉交予│││││││魏瑞河,而販賣第二級毒品。││││├──┼───┼─────────────────┼────────────┼───────────┼─────────┤│5│蔣育君│魏瑞河於104年3月5日下午3時50分│魏瑞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扣案門號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2秒至4時24分19秒間,以其所持用門│有期徒刑參年捌月。│790號SIM卡壹張、│││││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蔣育君持││ELIYA廠牌行動電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交易毒品並相約見面後,魏瑞河旋於同││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中路、豐原大道旁某公園與蔣育君見面││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魏瑞河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蔣育君,並向蔣育君收取5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6│費雨琴│魏瑞河於104年4月2日晚上8時38分│魏瑞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扣案門號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21秒至11時39分6秒間,以其所持用門│有期徒刑貳年。│340號SIM卡壹張、│││││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費雨琴持││ELIYA廠牌行動電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交易毒品並相約見面後,魏瑞河旋於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開最後通話結束後與費雨琴在臺中市豐││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區○○路○○○巷○○號後方公園見面,││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魏瑞河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費雨琴,並向費雨琴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7│黃美玉│魏瑞河於104年4月5日晚上9時54分│魏瑞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扣案門號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59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參年。│340號SIM卡壹張、│││││動電話,與黃美玉持用門號0000000000││ELIYA廠牌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交易毒品並相約見││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面後,魏瑞河與黃美玉旋於上開通話結││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束後,在臺中市○○區○○路○○○巷40││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號後方公園見面,魏瑞河當場交付第二││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美玉,並向黃││。│││││美玉收取1,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