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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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7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陳意婷 被告 林麗雅
吳騰 林謝 牡丹 林慶源 林麗華 林麗淑 林鍶荃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林麗雅、 林謝牡丹 就被繼承人 林文德 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5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房屋及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林謝牡丹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林謝牡丹應將林文德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97年12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就訴之聲明㈠之部分,追加被繼承人林文德之法定繼承人即林慶源、林麗華、林麗淑、吳騰、林鍶荃(即 林麗貞 )、林麗珠為被告,並變更原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林麗雅、林謝牡丹、林慶源、林麗華、林麗淑、吳騰、林鍶荃、林麗珠就被繼承人林文德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林謝牡丹(原告誤載為 蔡吳先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參與遺產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且係以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基本事實為基礎,揆諸前開法條,原告之追加應屬合法。
二、被告林麗雅等8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麗雅於94年1月1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易貸金使用,自同年11月28起即未依約繳款,嗣台新銀行於95年9月15日將其對於被告林麗雅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而被告林麗雅至104年10月30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0,103元未為清償。原告頃查得被告林麗雅之父林文德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且被告林麗雅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被告林麗雅等8人為被繼承人林文德之法定繼承人,惟被告林麗雅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林文德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林謝牡丹等人合意,由被告林謝牡丹1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林麗雅等人則全然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不啻係被告林麗雅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謝牡丹,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林麗雅、林謝牡丹、林慶源、林麗華、林麗淑、吳騰、林鍶荃、林麗珠就被繼承人林文德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林謝牡丹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林謝牡丹應將林文德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97年12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被告林麗雅等8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帳務查詢、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8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9月15日太平洋日報節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0日新北瑞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1271號判決、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且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前,衡量債務人之債償能力時,本即無從得悉債務人日後是否將因受贈或繼承取得財產利益,而僅得以債務人本身之財產衡量其資力,是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本與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無關,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本件被告林麗雅等8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林謝牡丹單獨為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林麗雅就系爭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雖與前述之拋棄繼承情形有異,惟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難認非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自非可採,況債權人所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以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因此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至於債權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之期待,則不值得保護,否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不肖子孫向外舉債,自非所宜。被告林麗雅本於繼承權之人格法益所取得財產之應繼分,與其餘被告約定由被告林謝牡丹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財產行為,並未增加被告林麗雅即債務人之任何不利益,亦未減損債務人之清償力,基於同一之法理,亦核屬拒絕因繼承權之人格法益取得財產之行為,而非屬民法第244條得撤銷之範圍。
四、退而言之,縱認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民法第244條得撤銷之標的,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遺產之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本件被繼承人林文德之遺產,依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尚有現金7千元,係協議由被告林謝牡丹以外之其餘7位被告各取得1千元,被告林麗雅等8人既已就林文德所遺之全部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及現金整體協議分割,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就林文德之部分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分配訴請本院撤銷,亦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林謝牡丹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謝牡丹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1,210元(包含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104年度基簡字第87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101.62│4分之1│└─┴───┴────┴───┴──┴──────┴─┴─────┴───────────┘┌─┬─────┬──────┬──┬─────────────────────┬────┐│編│││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式樣├───────────┬─────────┤│││建號│------------│主要│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建築│││││號│││材料│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及房││││││││屋層│(平方公尺)│││││││數││││├─┼─────┼──────┼──┼───────────┼─────────┼────┤│1│00000-000│新北市瑞芳區│2層│2層:88.28│陽台:15.02│全部││││逢甲段0697-0│加強│合計:88.28││││││000、0700-00│磚造│││││││00地號││││││││------------││││││││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50號2││││││││樓││││││├─────┼──────┴──┴───────────┴─────────┴────┤││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