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八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
一二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號前,由大雅路往漢口路方向
直行,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以致撞擊暫停於該路段旁原告所有車號00—
九七三五號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汽車前方及後方多處損壞。經原告將該車送往
修理後,計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二千元,又因車禍致車損而受有
交易性貶值十六萬元,被告因過失毀損原告之汽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辯稱應計算折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二十七萬二千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爰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車禍致車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
圖一件、照片九張、估價單一份等為證,被告對此復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應計算折舊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此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最高法
院於該次決議,就修復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曾
予以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應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
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
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規定,催告請求侵權行為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
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
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
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
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
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
,於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
當,無須予以折舊,從而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
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
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與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理念,並無違背。本件原告請求
修復汽車費用中之零件部分費用十一萬二千元,係因更換前後保險桿、車燈、
輪胎、葉子板、後箱蓋等所支出,有估價單可憑,其汽車之性能及交換價值並
不因該等零件及材料之更換而提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予以折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汽車毀損所支出之修理費,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損,亦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十六萬元,
此部分亦屬被告應賠償之範圍等語,固據提出新業汽車商行製作之估價單、買
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份等為證,惟此部分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況前開修理費用
並未予計算折舊,業已包括交易性貶值之回復,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由車
商所提供,並未經具公信力、公正之第三人之鑑價機構鑑價,是否分就車損前
後之汽車價值、修復前後之汽車價值,依據現時市場交易狀況、汽車之年份及
使用情況而為計算並公允估價,無從研判,且原告復未舉證說明估價所得之標
準、計算方式為何以實其說,是此,原告此部分損害即屬未能證明,從而,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十一萬二千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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