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 彭吳淑琴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陳彥文 律師 高凱韻 律師被告 王伶甄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被告 吳珮甄 上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珮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如後述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嗣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具狀追加再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27頁),經核前揭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從而,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珮甄於100年5、6月間陸續向伊借款,總計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10萬元,並交付支票供作擔保。詎於102年8月間,伊所持上開擔保票據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吳珮甄於102年9月25日舉家出國隱匿行蹤,經伊於102年9月16日調閱吳珮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6)、117-46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始知吳珮甄於102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伶甄,當時伊雖有質疑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屬於假買賣,然因王伶甄於吳珮甄被訴詐欺刑事案件中否認,並作證陳述其間買賣情節,伊因而誤信被告間確有買賣行為。
(二) 伊復 於105年3月3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發現吳珮甄於移轉登記後,始於102年9月16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惟系爭房地早於102年9月6日、10日分別繳付仲介款及稅款,於102年9月12日完成過戶登記,然王伶甄遲至102年9月13日方申辦貸款並繳納原有貸款,復於102年9月17日始將尾款匯入信託專戶,是在繳清稅款並完成過戶當下,王伶甄僅繳付簽約及用印款150萬元,尾款585萬元甚且尚未辦理對保、核貸手續,本件被告雙方間係進行履約保證買賣,吳珮甄於移轉登記後始為貸款餘額之清償,顯然違反買賣常情。
(三)王伶甄與訴外人 莊美玉 即本件房屋仲介熟識,而吳珮甄與莊美玉亦有交情,吳珮甄委託出售房屋至其搬離期間甚短,系爭房地移轉時間點與吳珮甄遲延履行債務之際符合,而吳珮甄債務狀況出問題,廣為鄰里所熟知,加以王伶甄於102年8月26日始簽約,王伶甄看屋時點顯與債主討債時期重疊,且王伶甄自陳其娘家就在附近,吳珮甄於約定交屋日102年9月30日前即出國躲債,核之常情,王伶甄對吳珮甄財務狀況困窘,難以諉為不知,其明知吳珮甄係為脫產賤賣房屋,於法有遭撤銷之可能,仍決意於短短數日內花費上百萬購買系爭房地,並容任吳珮甄於登記交屋後再行清償原有貸款,而非以代償方式逕行抵扣價金,有違常情,且吳珮甄取得尾款後隨即出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乃係吳珮甄為逃避債務所為之脫產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害及原告之債權,且顯難期待吳珮甄向王伶甄行使所有權登記塗銷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珮甄請求王伶甄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珮甄所有,如先位聲明所示。
(四)縱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確屬買賣行為,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點發生於吳珮甄債務逾期履行之後,益見行為時,吳珮甄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王伶甄亦知上情,仍向其承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王伶甄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珮甄所有,並如備位聲明所示。而伊雖於102年間刑事偵查庭時知悉吳珮甄以735萬元將系爭房地賣給王伶甄,惟就王伶甄是否知情尚不明瞭,迄吳珮甄於105年8月22日刑事詐欺部分遭提起公訴,伊於105年9月20日收受起訴書,經閱卷比對被告2人於數案間所為陳述,始能確認王伶甄應有刻意配合吳珮甄進行脫產之行為,是伊可得行使撤銷權之始點,自應以伊於105年9月20日收受起訴書後起算,則伊於105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五)又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不該當法定詐害債權之要件,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並未依約完成交屋程序,買賣程序尚未完成,吳珮甄怠於行使解除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即解除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王伶甄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珮甄,如再備位聲明所示。
(六)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王伶甄、吳珮甄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6)、117-46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102年8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2年9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⑵王伶甄應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02年9月12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2年普登字第20233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吳珮甄所有。
2.備位聲明:⑴王伶甄、吳珮甄間就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8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2年9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王伶甄應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02年9月12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2年普登字第20233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吳珮甄所有。
3.再備位聲明:⑴王伶甄應就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吳珮甄所有。
二、被告王伶甄則以:
(一)伊經由仲介公司於102年8月26日以735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採用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方式進行買賣,伊依約給付簽約款75萬元、用印款75萬元及尾款585萬元等,合計735萬元,並向臺灣銀行貸款給付尾款,代償吳珮甄之貸款餘額462萬9409元,其餘款項272萬591元均進入履約保證專戶,再由該履約保證專戶支出相關稅費,及吳珮甄「同意從履保中扣除壹拾壹萬元正於仲介公司」,並「承諾於102.9.30前未將營登遷出並同時交付房屋,如逾期賣方同意沒收暫保留於仲介之費用壹拾萬元正,並放棄再進入房屋之權利。」、「同意由履保中撥壹萬元證交付仲介負責結清,於結清後多退少補。」後,吳珮甄自履約保證專戶實收224萬3869元。因吳珮甄未依承諾於102年9月30日出面點交房屋,依上開約定,王伶甄依約自得進入上開房屋並沒收該10萬元。王伶甄購買系爭房地並遷入居住使用迄今,為真實之不動產買賣。
(二)原告自承於102年9月16日調閱異動索引,知悉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16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且原告與伊均於102年11月29日出席檢察官之訊問程序,原告及其告訴代理人黃銘煌律師當場即聽聞伊於該日作證說明系爭房地之成交價為735萬元,且原告本人及其本件訴訟代理人分別於104年1月29日、104年1月28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66號、104年度偵字第1159號不起訴處分書,其等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之當日起,即知悉其內有關伊於偵查中之證詞,是原告遲至105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吳珮甄賤賣系爭房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之撤銷權云云,明顯逾1年之除斥期間。
(三)又原告主張出賣人即吳珮甄有未依約交屋之債務不履行,惟此時違約之出賣人對於未違約之買受人顯然無法取得契約解除權,原告主張契約解除權,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珮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吳珮甄於102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伶甄。
(二)吳珮甄於100年5、6月間共計積欠原告610萬元之借款債務,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決確定(歷審案號: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9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三)買賣過程中,吳珮甄於102年9月12日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王伶甄,並於102年9月17日將代償後餘額尾款122萬621元(含手續費30元)匯入本件買賣履保帳戶,王伶甄已經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
(四)吳珮甄未依約於102年9月30日進行交屋程序。
(五)王伶甄102年11月29日於臺中地方檢察署(案號:102年度他字第5988號、詐欺)就本件買賣情形作證,原告當庭聽聞王伶甄以73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六)原告於105年9月30日提起本訴。
(七)王伶甄於102年4月2日以前戶籍設在臺中市○○區○○○街○○○號,於102年4月2日自臺中市○○區○○○街○○○號遷入戶籍到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父親 王吉慶 戶內,嗣於102年10月7日自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遷入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王伶甄所否認,足見兩造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前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有爭執,而前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將影響原告得否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對吳珮甄之債權,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其為吳珮甄之債權人,吳珮甄迄未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610萬元,及吳珮甄於102年9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伶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及第53頁至第55頁),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26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及102年9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為王伶甄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27年上字第2622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查吳珮甄以73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伶甄,雙
方於102年8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王伶甄並於同日交付現金5萬元及支票70萬元作為簽約款,於102年9月2日給付用印款75萬元,餘款585萬元,由王伶甄向臺灣銀行貸款給付,並代償吳珮甄之貸款餘額462萬9409元,餘款進入履約保證專戶,吳珮甄自履約保證專戶實收224萬3869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至第207頁),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臺灣銀行關於王伶甄於102年9月12日以之為擔保物設定抵押權借款之所有相關資料,依臺灣銀行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81頁),吳珮甄貸款目前均已清償,而王伶甄已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且王伶甄於102年10月7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並居住使用迄今,足見被告就系爭房地確有簽訂買賣契約之合意,並有交付價金及移轉標的物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係王伶甄配合吳珮甄所為脫產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即非可採。⑶原告雖以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12日完成過戶登記後,始於
102年9月16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云云。惟按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辜不論本件是否有原告所指稱之先登記交屋後再行清償原有貸款之事實,或其真正原因為何、或被告間買賣價金是否交付不實,均無從以前開事實推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成立。
4.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請求王伶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吳珮甄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之期間,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2.吳珮甄於102年9月12日即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王伶甄,已如前述,而原告自承於102年9月16日曾調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異動索引既已記載王伶甄於102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足見原告最早應於102年9月間,即已知悉吳珮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王伶甄之事實。又王伶甄曾於102年11月29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案號:102年度他字第5988號、詐欺)就本件買賣情形作證,原告當庭聽聞王伶甄以73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32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2年11月間,應已知悉吳珮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王伶甄之行為可能有害及其債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係於105年9月20日收受起訴書,經閱卷比對被告2人於上開案件所為陳述,始能確認王伶甄應有刻意配合吳珮甄進行脫產之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3.原告於105年9月3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頁),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伶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原告復主張吳珮甄出售系爭房地時財務不佳,王伶甄對吳珮甄脫產一事,難以諉為不知云云,惟為王伶甄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徒以王伶甄與仲介莊美玉熟識、吳珮甄與莊美玉亦有交情,吳珮甄債務狀況出問題,廣為鄰里所熟知,王伶甄娘家在附近,推論王伶甄對吳珮甄積欠原告借款乙事應屬知情,並非可採。故縱認王伶甄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惟因被告王伶甄於受益時不知其情事,原告亦不得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三)再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吳珮甄並未依約交屋,買賣程序未完成云云。惟依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方),其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賣方承諾於102.9.30前未將營登遷出並同時交付房屋,如逾期賣方同意沒收暫保留於仲介之費用壹拾萬元正,並放棄再進入房屋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反面),則吳珮甄縱未依承諾於102年9月30日出面點交房屋,依上開約定,王伶甄仍得進入上開房屋並沒收該10萬元,而王伶甄亦確實遷入戶籍並進入上開房屋居住至今,足見買賣交易程序已完成,王伶甄並無違約情事,吳珮甄自不得解除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吳珮甄怠於行使解除權,其代位解除被告間買賣契約,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備位及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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