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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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聲請人 殷偉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6年2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761元。嗣因任職之公司裁員,收入減少,還款金額過高,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8頁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頁至第13頁)、執行命令(卷第15頁至第16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104頁至第111頁)、存摺影本(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112頁至第1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1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26頁至第27頁)、戶籍謄本(卷第54頁、第10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20頁至第12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26頁)、薪資表(卷第151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6年、99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為180,805
元、0元、279,462元、445,604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5,067元、0元、23,289元、37,134元,名下有存款39,544元,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又聲請人自102年8月12日任職於警安保全,另據其所提出之102年8月至10月薪資表(因8月未足一個月,不計入),9月至10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分別為28,660元、28,860元,平均每月薪資28,760元【計算式:(28,660+28,860)÷2=28,760】,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存摺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表等在卷可證(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
104頁、第126頁、第151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15,067元為核算其96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8,76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10,000元(參卷第26頁房屋
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889),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房屋費用應以2,889元為計算基準。
㈣再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為00年生,參
卷第54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6,000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 黃琬婷 於100、10年收入為260,000元、260,000元,名下有一車,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在卷可參,目前任職於高雄市殯儀館工作人員,每月收入約20,000元,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
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3,542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3,542,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自96年2月起繳付4期後,於96年7月
毀諾未再繳款(參卷第130頁聯邦銀行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15,067元,依96年臺灣省(臺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餘5,558元(計算式:15,067-9,509=5,558),已不足繳納每期7,761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28,760元,依10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一名子女之扶養費、房屋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10,439元【計算式:28,760-(11,890+3,542+2,889)=10,439】。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56,094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47,701元、甲○銀行174,506元、聯邦銀行78,887元、玉山銀行75,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34,000元、未逾期保證債務1,346,000元(依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問題討論意見),見卷第68頁至第95頁債權人陳報狀、第120頁至第124頁信用報告】,扣除其名下存款39,445元,債務尚餘2,816,649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0,439元逐年清償,尚需約270個月(計算式:2,816,649÷10,439=270,四捨五入),即至少需22.5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0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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