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第1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9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0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應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與另犯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駁回上訴確定,以及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其另犯詐欺及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案假釋遂經撤銷,甲○○於98年12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又18日,於99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99年3月9日或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通知於99年3月11日13時53分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99年5月23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逮捕,員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第1279號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背面);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99年
3月11日接受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第1279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99年5月25日在士林分局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附於第1314號偵卷第7頁、第9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9日執行完畢,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再為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及法院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指未構成累犯部分),仍不知悛悔,復再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次犯行罪質相同且時間相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就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併建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2顆,均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均已丟棄,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