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陳悅記 法定代理人丁○○
乙○○甲○○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7日發函通知全體派下員,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出售,並聲明有意參加競標者,應於98年5月23日以前,向被上訴人以書面提出參加競標意旨,並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臺支支票,由被上訴人保管做為投標保證金。上訴人因有意投標,於98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願參與競標意旨。
因98年5月23日正逢週六假日銀行未營業,上訴人乃於同月25日向銀行申辦臺支票據,並於同日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管理人三人同意收受。該次標賣通知僅上訴人一人表明參與競標,並依約繳交保證金,但被上訴人竟反悔不進行土地標賣事宜,先於98年6月5日藉詞上訴人繳交支票時間係98年5月25日,非98年5月23日為由不為標售,更於98年7月25日以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指稱無人如期繳交押標金,確定流標為由決議「重新公開競標」並附加其他原未有之條件,再以委員有不同意見為由不做成決議。嗣98年8月24日將1,000萬元支票退還予上訴人指定之律師。98年5月23日係星期六,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繳交1,000萬元支票,符合法定期日期間。被上訴人就標賣土地事,卻藉詞悔約不處理,自顯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上訴人因而受有自98年5月25日起至98年8月24日期間,1,000萬元相當於利息損失,自98年5月25日起至98年8月24日,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3個月利息損失12萬5,000元,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上訴人職員既簽收1,00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不符期日規定,應當下或日內退回,豈有遲未退回,事後主張上訴人繳交逾期。為此,依民法第
245條之1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的1,00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沒有提示,已經還給上訴人。該支票是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職員,不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自收受,事件後兩造一直有書信往來,被上訴人並未延遲交還支票。被上訴人是依98年第4次臨時管委會決議,於98年5月7日通知派下員,於98年5月23日10時至12時,在臺北市○○○路○段○○○號老師府公館廳發放98年度端午節祭祀金、就系爭土地徵詢派下員書面意見。就出售道路用地部分,比照前派下員 陳錫壽 申購土地方式,徵詢全體派下員以書面表示是否同意系爭土地出售,派下員有意競標者,應於98年5月23日以前,向被上訴人以書面提出參加競標意旨,並繳交1,000萬元臺支本票作為投標保證金。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參與競標,但未繳交1,000萬元臺支本票,直到98年
5月25日被上訴人才提出面額1,000萬元支票,要求被上訴人職員 陳玟 如收受,並由該職員出具收據,該收據只能證明上訴人該日交付票據事實,不影響上訴人逾期繳交之效果。本件乃民法第119條之特別規定,無民法第122條以休息日次日代之規定適用,是上訴人遲至98年5月25日繳交1,00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並無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況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的損害是指信賴利益之損害,上訴人主張1,000萬元支票利息損失,於法不合,也與目前存款利率不合。98年6月24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來函地址,以存證信函將系爭1,000萬元支票寄還上訴人,遭以「已搬遷」退回,98年7月23日被上訴人再依上訴人另一地址以存證信函函請上訴人告知寄還支票之送達地址,又遭以「查無此人」退回。上訴人藉故不收受被上訴人退還的支票,被上訴人遂煩請李志澄律師轉交上訴人。上訴人故意不收受被上訴人退還的支票,有違誠信原則。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8年5月7日發函通知全體派下員,就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出售,並聲明有意參加競標者,應於98年5月23日以前,向被上訴人以書面提出參加競標意旨,並繳交1,000萬元臺支支票,做為投標保證金。
㈡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願參與
競標意旨,惟於同年月25日始繳交1,000萬元臺支支票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將1,000萬元支票退還予上訴人指定之律師。
四、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須以當事人一方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生損害於他方當事人者為限。又參諸同法條第1項第1款「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第2款「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規定,均係以兩造間因一定之行為而有特別之信賴之形成(詢問訂約有關係之重要事項、明示應予保密),且負損害賠償之一方有「惡意」、「故意或重大過失」主觀要件之規範意旨觀之,解釋具體事件是否符合民法第245條第1項第3款「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時,當得比照斟酌之。經查:
㈠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於98年5月8日悅記字第98000507號
通知所定98年5月23日期限前,繳交1,000萬元臺支本票,亦無其他受通知人於期限內提出參與競標之旨為由,認該次招標事宜確定流標,兩造因而未成立契約,有上訴人所提98年7月25日被上訴人98年度第6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6頁)。而前開通知所定日期98年
5月23日為星期六,應為民法第122條所規定之「其他休息日」,有無同法條所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適用,端視前開明定日期之通知,是否為同法第119條所規定之「特別訂定」之情形。而「特別訂定」,於法令、審判所定期日或期間,固較無疑義,然於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當事人有無「特別訂定」之意思,則涉及當事人真意解釋之問題(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非謂一經定有日期,即當然無民法第12
2條規定之適用。又既涉當事人真意之「解釋」,其間即有不確定概念存在、解釋歧異之可能,果當事人一方之解釋非出於恣意、惡意,亦無前揭違反信賴之情形,當事人拒絕對他方當事人之要約為承諾,因而致契約不成立,即難認有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前開函文所通知之對象,係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
通知之內容,除載明有意參與競標者,應於98年5月23日以前表明並繳交保證金外,並定98年度端午祭祀金「發放時間:民國98年5月23日(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發放金額:本公業每一位派下員之祭祀金為新臺幣伍仟元整」,上開端午祭祀金之發放「期日」為星期六休息日,顯然無從適用民法第122條規定,解為發放日期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逕以98年5月25日為發放期日。而在同一通知文書中,表意人同時規定有意競標者,應於「98年5月23日」以前提出書面,截止日適與祭祀金發放日同一日,衡情當係表意人有意將二者連結,祭祀公業派下員得於領取端午祭祀金之同時,最後確認有無競標之意願,並得於當日受領競標之意思表示,而非於同一文書中,關於端午祭祀金之發放「期日」解為「特別訂定」而排除民法第122條規定之適用,於競標截止日,復回復適用民法第122條之規定。參以現今資訊社會發達,交易方式丕變,於星期六、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意思表示、受領意思表示,往往並無何障礙,是當事人以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期日」時,如於期日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而許其延期之情形,更應放寬當事人「特別訂定」之認定,以符當事人真意。是以,被上訴人解釋前開通知所訂競標截止日98年5月23日為民法第119條所規定之「特別訂定」,確有合理之論據,顯非出於恣意或有其他惡意之動機,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何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
㈢至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受領上訴人交付之1,000萬元保
證金支票,係受領上訴人參與競標之意思表示、支票之占有,難認單純之受領行為即得解為上訴人投標合法性之確認,而保證金收據上載明「若乙方(即上訴人)無法順利得標前揭土地,則前揭保證金銀行支票應由甲方(即被上訴人)逕行交還乙方,乙方絕無異議」等語(原審卷第10頁),是上開支票係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僅於上訴人催告而未給付時,生遲延責任問題(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難以被上訴人於遲延責任尚未發生前之占有保證金支票行為,認係顯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致生損害於上訴人。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李瑜娟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