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淵
陳金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104年度偵字第5911、6338、6841、7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詳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原審之陳述筆錄可參,另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影本5紙(如附表一所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雲林縣警察局104年10月6日、104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之○○商業銀行、○○○○銀行、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可憑。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可明。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2人並均自白甲○○取得詐騙款項後,先扣取自己的2%報酬,餘款交丙○○,丙○○再拿取自己1%報酬,餘款交主謀之一 陳建宏 ,因丙○○介紹甲○○進入集團,陳建宏要丙○○擔保甲○○不會跑掉,所以詐得款項由丙○○負責交給陳建宏,丙○○因此取得1%酬勞。其2人自白兩人之分工及取酬相當細膩,又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5次詐欺取財
犯行,乃冒用警官、檢察官及司法事務官等名義,並行使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其上並蓋有偽造之「檢察官王文豪」等人之職章,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又被告甲○○、丙○○所屬之詐欺集團,乃以組成詐騙電話機房之方式,撥打電話詐欺臺灣地區不特定之被害人,其等以電話為傳播工具,反覆對不特定之多數人犯詐欺取財罪,自該當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另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所行使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5張,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出具,且皆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檢察官王文豪」等人之印文(此印文並非表示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尚非公印文),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
㈡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乃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今列印技術發達,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未必須先偽造公印、印章,本案未扣得該等偽造之公印、印章,又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丙○○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印章之舉,即難論以偽造公印或偽造印章罪。
㈢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甲○○、丙○○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冒用公務員名義,尚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然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內涵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屬法條競合的結果,故不做不另為無罪諭知。㈣被告甲○○、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5次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上開5次犯行,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丙○○所為上開5次犯行,均非同日所為,有的相隔數日,有的地點不同,雖詐騙同一人,但非時空密接,且係聽命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往續行詐騙取款並交款,難認其2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其係出於個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詳予交代論罪
理由,惟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期間總長各為14年、10年),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107頁),原審未及斟酌,量刑及定刑均科以被告較重之刑,容有未洽,難以維持。又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告訴人已取得執行被告財產之執行名義,日後自得由告訴人追償被告財產,倘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各自犯罪所得(甲○○共新臺幣-下同-141,060元,丙○○共70,530元),顯影響告訴人日後受償,對被告而言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為妥,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諭知沒收被告上述犯罪所得,亦有欠週。
㈡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獲利百分比為說謊,且與社會通念不符,
然被告何以說謊,像被告這樣在詐騙集團分工取款的角色應獲利若干始符合所謂的社會通念,未見檢察官有何說明,反觀被告自始至終均坦白承認,兩人說法互核一致,其2人實無必要在獲利多寡事項說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缺乏前提事實,非有效論證,自無可信。檢察官上訴又指被告未供出共犯云云,然被告甲○○於偵查中供出其上手為介紹人丙○○,丙○○於偵查中一再供稱其贓款去向為陳建宏,並描述陳建宏年次及住處所在道路,然卷內未見偵辦機關有進一步追查陳建宏之資料,實難認被告2人未供出共犯。檢察官上訴認應重判被告,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如上量刑違誤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定刑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認錯,具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敘明如前,堪信其2人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甲○○因缺錢花用,經丙○○介紹加入詐騙集團,丙○○本有正當工作與收入,但為擔保甲○○不至於將所得贓款污掉,故亦擔任甲○○之上手,轉手交付甲○○所給贓款予陳建宏,而為共犯集團之一員,是其參與犯罪之動機、分工之情節,本非惡劣、重大,犯罪所得亦非屬鉅額(被告甲○○此部分受非難程度應較被告丙○○為重),但其行為之結果,卻導致告訴人蒙受重大損害,被騙金額高達7,053,000元,犯罪所生危害甚烈。再參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未育有子女、待業中、與母親姐姐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未育有子女,擔任玻璃業學徒,月收入約15,000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又因被告2人犯罪時間點接近,所犯又係同質性犯罪,就其人格之非難及矯正而言,倘定予過重之應執行刑,難免有重複評價其罪責之疑慮,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2人經此案件後,當知所警惕,且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不敢再犯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皆提供義務勞務及付保護管束,以惕自新。
六、沒收㈠被告2人各自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理由如前所述。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共5張,其上均有機關長官:「檢察官王文豪」、主辦出納:(不詳姓名之印文)、主辦會計:(不詳姓名之印文)等偽造印文共3枚(非公印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偽造公印文1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以上印文沒收不歸入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之列,故不諭知追徵價額。
㈢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甲○○於原審坦承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記憶卡,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僅係供其電子遊戲機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張記憶卡確供本案犯行使用,尚無從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SIM卡,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丙○○於原審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手機,被告丙○○於原審供稱係本案犯行後,於104年9月間其手機門號續約時始購買,與本案犯行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確供本案犯行使用,亦無從宣告沒收。
㈣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上宣告沒收者,應併執行之。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作成本裁定。
八、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李文潔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李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犯罪事實
甲○○、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位於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若干人組成詐騙電話機房,負責選定並撥打電話給臺灣地區不特定之被害人,由甲○○擔任車手,列印相關偽造之公文書以假冒檢察官或其他公務員之名義,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丙○○則須將甲○○詐得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就其等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甲○○分得2%,丙○○分得1%。其等基於上開犯意及分工,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4年8月12日10時許,撥打乙○
○住處電話,佯稱乙○○手機費欠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騙稱替乙○○轉接至165反詐騙專線,再經由詐欺集團二線、三線分別扮演警官及檢察官,向乙○○謊稱有歹徒綁架6歲小女生,利用乙○○之帳戶勒贖款項,且此案尚在偵辦中,屬國家二級機密,不得對外宣揚,否則小女孩性命不保等語,並向乙○○偽稱其提出之款項將作資產公證,將來會如數退還,且會加算利息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當日提領753,000元,在雲林縣○○市○○路○段○○○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122號)交付給假冒司法事務官之甲○○,甲○○乃交付其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該收據上印文之名義人及乙○○。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再由丙○○將該等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13日9時30分許,又聯繫乙
○○,延續上開詐術內容,致乙○○陷於錯誤,於當日提領
100萬元,在雲林縣○○市○○路○段○○○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122號)交付給假冒司法事務官之甲○○,甲○○乃交付其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該收據上印文之名義人及乙○○。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再由丙○○將該等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又聯繫乙
○○,延續上開詐術內容,致乙○○陷於錯誤,於當日提領
130萬元,在雲林縣○○市鎮○路○○號交付給假冒司法事務官之甲○○,甲○○乃交付其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該收據上印文之名義人及乙○○。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再由丙○○將該等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19日9時30分許,又聯繫乙
○○,延續上開詐術內容,致乙○○陷於錯誤,於當日提領
200萬元,在雲林縣○○市鎮○路○○號交付給假冒司法事務官之甲○○,甲○○乃交付其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該收據上印文之名義人及乙○○。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再由丙○○將該等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20日9時30分許,又聯繫乙
○○,延續上開詐術內容,致乙○○陷於錯誤,於當日提領
200萬元,在雲林縣○○市鎮○路○○號交付給假冒司法事務官之甲○○,甲○○乃交付其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該收據上印文之名義人及乙○○。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再由丙○○將該等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一本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一覽表┌──┬──────┬──────┬───────────┐│編號│日期│金額│偽造之(公)印文││││(新臺幣)││├──┼──────┼──────┼───────────┤│1│104年8月12日│753,000元。│「檢察官王文豪」、主辦│││││出納:(不詳姓名之印文│││││)、主辦會計:(不詳姓│││││名之印文)等偽造印文共│││││3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偽造公印文1枚。│├──┼──────┼──────┼───────────┤│2│104年8月13日│100萬元。│「檢察官王文豪」、主辦│││││出納:(不詳姓名之印文│││││)、主辦會計:(不詳姓│││││名之印文)等偽造印文共│││││3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偽造公印文1枚。│├──┼──────┼──────┼───────────┤│3│104年8月18日│130萬元。│「檢察官王文豪」、主辦│││││出納:(不詳姓名之印文│││││)、主辦會計:(不詳姓│││││名之印文)等偽造印文共│││││3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偽造公印文1枚。│├──┼──────┼──────┼───────────┤│4│104年8月19日│200萬元。│「檢察官王文豪」、主辦│││││出納:(不詳姓名之印文│││││)、主辦會計:(不詳姓│││││名之印文)等偽造印文共│││││3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偽造公印文1枚。│├──┼──────┼──────┼───────────┤│5│104年8月20日│200萬元。│「檢察官王文豪」、主辦│││││出納:(不詳姓名之印文│││││)、主辦會計:(不詳姓│││││名之印文)等偽造印文共│││││3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偽造公印文1枚。│└──┴──────┴──────┴───────────┘附表二被告甲○○本案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參枚及公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犯罪事實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參枚及公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3│犯罪事實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參枚及公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4│犯罪事實㈣│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參枚及公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5│犯罪事實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參枚及公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三被告丙○○本案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㈠│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參枚及公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2│犯罪事實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參枚及公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3│犯罪事實㈢│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參枚及公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4│犯罪事實㈣│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參枚及公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5│犯罪事實㈤│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參枚及公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四本案扣案物一覽表┌──┬────────────┬──────────┐│編號│品名│所有人│├──┼────────────┼──────────┤│1│白色短襯衫1件│甲○○│││││├──┼────────────┼──────────┤│2│黑色牛仔長褲1件│甲○○│││││├──┼────────────┼──────────┤│3│SAMSUNG白色手機1支(IM│甲○○│││EI:000000000000000000號││││)││├──┼────────────┼──────────┤│4│SAMSUNG銀色手機1支(IM│甲○○│││EI1: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5│GPLUS黑色手機1支(IMEI│甲○○│││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6│KINCMAXAdaper記憶卡1張│甲○○│││││├──┼────────────┼──────────┤│7│TranscendAdaper記憶卡1│甲○○│││張││├──┼────────────┼──────────┤│8│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丙○○│├──┼────────────┼──────────┤│9│SAMSUNGNote5手機1支(│丙○○│││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10│VISZ-ONReader記憶卡1張│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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