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榮
江松萍陳世文劉新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
4年度執聲字第1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榮、江松萍、陳世文及劉新平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5條或第235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惟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林清榮、江松萍、陳世文、劉新平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51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緩起訴處分因而確定,且於104年1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0000號卷第61至62、66至67頁)。又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係被告林清榮等
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200元,係被告林清榮拿出放置於賭檯上財物等情,業經被告江松萍、林清榮、陳世文及 江新平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至16、55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25頁),及上開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及現金200元等物品可資佐證。是上開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檯上之賭資200元等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本件聲請依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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