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台中市○○○鄉○○○法定代理人 鐘家蔆 被上訴人采欣國際廣告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采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44條第1項亦明。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規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取得工作機會,向上訴人表示其價廉物美、重視誠信,上訴人乃於民國104年11月初委託被上訴人印刷上訴人第1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下稱系爭手冊)300本,但被上訴人從未明確報價,直至上訴人即將召開大會而無法更改承製廠商時,才以高於同業行情1倍以上之價額新臺幣(下同)48,000元向上訴人報價。倘若被上訴人於洽談之初,即告知其價額高於同業行情近1倍,上訴人絕無可能交予被上訴人承印,且事後上訴人之秘書長即訴外人 林貞義 未在報價單上簽名同意,亦未告知理事長議價過程,顯見上訴人自始未同意以該價額委託被上訴人印製系爭手冊,兩造間就契約之重要內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契約不成立,然原審未予詳究,遽認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關係,原判決顯有違背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審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乙情,已依卷附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及證人林貞義於原審之證述,在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予以論述。然觀諸本件上訴理由所指,無非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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