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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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式恩選任辯護人陳淑香律師具保人楊燕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燕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式恩因犯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104年度偵字第5911、6338、6841、718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在審理中裁定命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員林市○○路之被告住處(地址詳卷),且命被告應於每週一、三、五21時前至上開限制住居處所管轄之派出所報到,嗣經具保人楊燕鳳繳納5萬元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該日刑事報到單1紙、訊問筆錄1份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2至37頁、第44頁)。
三、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指定其於105年11月16日到庭審理,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復通知具保人於105年12月7日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當日仍未到庭,具保人則到庭表示已無法聯絡被告,對於沒入保證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8至170頁),又本院依法拘提被告無著,且查被告並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之情形,另被告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分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在案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6日無法代行拘提之函文、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32至238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