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林合展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57號、104年度執字第5248號、第5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林合展(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被告即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9月24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57號卷第2頁)。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嗣同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8日依被告當時住所地「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5」送達執行傳票,被告雖於104年7月17日將戶籍遷至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之52,然先前送達既已合法生效,自不因被告嗣後遷址而影響先前合法送達之效力,嗣檢察官為求慎重,復對被告遷址後之「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之52」再為送達,並分別請警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及「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之52」兩址均為拘提等情,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及拘提報告書2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57號卷第4頁背面、8頁背面、19頁)。惟本件被告同時為具保人,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刑事保證金時,於刑事保證金收據上留有「嘉義縣○○鄉○○村○○路○○○號」通知地址,此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2頁),足見該址亦為被告應受通知之地址無誤,況檢察官本應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該通知不應被告與具保人為同一人時有所不同,此觀檢察官有將被告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書一併寄送給被告前開住所即知,被告留於刑事保證金收據上之地址,既係檢察官所得知悉之被告即具保人應受通知之地址,自應依法送達,檢察官就該址漏未送達,難謂已合法傳喚,尚難逕認其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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