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上訴人 吳泰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泰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可以採取;其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均不足採取;證人 曾祈勝洪士雄 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鑑定人 高建成孟憲輝 在審理中之證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一○二年十月三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央警察大學一○三年五月十五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均可採取;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一把及編號2、3所示之子彈二顆,均具殺傷力;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認扣案槍枝,無法擊發制式子彈之結果,不影響該槍枝足以擊發適合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之判斷;上訴人係因出借款項,而收受曾祈勝供擔保借款所交付之上開槍、彈;上訴人於曾祈勝借款之時,即知悉其所交付扣案槍枝,係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且對扣案子彈具殺傷力,亦有認識;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亦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曾祈勝、洪士雄,及鑑定人高建成、孟憲輝之證詞,暨上開扣案槍、彈之鑑定書,並參酌上訴人收受上開槍、彈之情節,以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且已詳細析論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再按槍枝之殺傷力鑑定,非必以可擊發「制式子彈」或必經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並不以可發射「制式子彈」之槍枝為限。況且所謂「改造槍枝」,既非制式手槍,即難認當然適合制式子彈,倘改造槍枝裝填合適子彈,而足以擊發對人體造成殺傷力之動能,即為上開條例所規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原判決已敘明扣案槍枝,分別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初次及中央警察大學,採取檢視法、性能檢測法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而上開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之機關,亦係依其鑑定之專業智能及經驗,就該槍枝結構、機械性能、槍管材質、厚度等,而為判斷。況該槍枝經第一審法院再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裝填具底火之彈殼進行試射(測),而可擊發,故認具殺傷力等情,並參酌鑑定人高建成、孟憲輝之證詞,予以綜合判斷,而認上開鑑定結果可以採取(見原判決第四至七頁),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敘甚詳,所為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亦不能以扣案槍枝未經「制式子彈射擊」之方法鑑測,即認上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而指原判決採證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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