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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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112號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馬嘉杏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馬嘉杏與 馬木蘭 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嘉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馬木蘭(男、9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女,因馬木蘭已於98年12月3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馬木蘭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前開書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被收養後,仍與本生家庭保持聯繫,而其生父 吳添財 、生母 吳李 二妹均已歿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復經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胞妹 吳秀梅 於本院99年10月29日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並表示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之意願可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與對本生家庭之影響,再綜觀全案卷證亦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其與馬木蘭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