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因酒後駕車案件,於民國96年7月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9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9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而於9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二次,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有期徒刑2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94年6月24日繳清罰金、於9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與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