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松文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松文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松文成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年6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起,在花蓮縣卓溪鄉之某處林班地工寮與友人一同飲用紅標料理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其母親病危送院而急於探視,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往花蓮慈濟醫院之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省道臺九線北上車道279.2公里處時,因有行車左右搖擺、車速時快時慢、行經彎道處時明顯駛入對向車道等情形而為警攔查,並發現松文成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松文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100年6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竟未能悔悟,於短期間內再犯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又本次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行車過程中有行車左右搖擺、車速時快時慢、行經彎道處時明顯駛入對向車道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見其酒駕犯行對於道路行車安全已造成相當危害,惟考量其係因母親病危而急於到院探視之起因、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