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雪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雪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雪芬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89年4月6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89號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之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第3度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公訴檢察官雖因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認被告前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發生在89年間,距離本案於100年9月19日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有相當之時日,依被告犯罪情狀,檢察官求刑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