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偽造文書等壹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1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刑法第3條之3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1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12罪,雖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附表編號13至編號14所示之2罪,雖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2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14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得更定該14罪之應執行刑,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12罪,及附表編號13至編號14所示之2罪,前分別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及5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4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二應執行刑之刑度加總。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1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本件定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然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3規定,應適用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96年5月20日│本院98年度│98年10月9日│均同左│98年11月9日││││,如易科罰金││訴緝字第│││││││,以新臺幣││111號│││││││1,000元折算1│││││││││日││││││├──┼────┼──────┼──────┼─────┼──────┼─────┼──────┤│2│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96年5月20日│本院98年度│98年10月9日│均同左│98年11月9日││││,如易科罰金││訴緝字第│││││││,以新臺幣││111號│││││││1,000元折算│││││││││1日││││││├──┼────┼──────┼──────┼─────┼──────┼─────┼──────┤│3│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96年5月21日│本院98年度│98年10月9日│均同左│98年11月9日││││,如易科罰金││訴緝字第│││││││,以新臺幣││111號│││││││1,000元折算│││││││││1日││││││├──┼────┼──────┼──────┼─────┼──────┼─────┼──────┤│4│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96年5月21日│本院98年度│98年10月9日│均同左│98年11月9日││││,如易科罰金││訴緝字第│││││││,以新臺幣││111號│││││││1,000元折算│││││││││1日││││││├──┼────┼──────┼──────┼─────┼──────┼─────┼──────┤│5│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96年5月21日│本院98年度│98年10月9日│均同左│98年11月9日││││,如易科罰金││訴緝字第│││││││,以新臺幣││111號│││││││1,000元折算│││││││││1日││││││├──┼────┼──────┼──────┼─────┼──────┼─────┼──────┤│6│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96年5月22日│本院98年度│98年10月9日│均同左│98年11月9日││││,如易科罰金││訴緝字第│││││││,以新臺幣││111號│││││││1,000元折算│││││││││1日││││││├──┼────┼──────┼──────┼─────┼──────┼─────┼──────┤│7│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96年5月22日│本院98年度│98年10月9日│均同左│98年11月9日││││,如易科罰金││訴緝字第│││││││,以新臺幣││111號│││││││1,000元折算│││││││││1日││││││├──┼────┼──────┼──────┼─────┼──────┼─────┼──────┤│8│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96年5月22日│本院98年度│98年10月9日│均同左│98年11月9日││││,如易科罰金││訴緝字第│││││││,以新臺幣││111號│││││││1,000元折算│││││││││1日││││││├──┼────┼──────┼──────┼─────┼──────┼─────┼──────┤│9│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96年5月24日│本院98年度│98年10月9日│均同左│98年11月9日││││,如易科罰金││訴緝字第│││││││,以新臺幣││111號│││││││1,000元折算│││││││││1日││││││├──┼────┼──────┼──────┼─────┼──────┼─────┼──────┤│10│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96年5月24日│本院98年度│98年10月9日│均同左│98年11月9日││││,如易科罰金││訴緝字第│││││││,以新臺幣││111號│││││││1,000元折算│││││││││1日││││││├──┼────┼──────┼──────┼─────┼──────┼─────┼──────┤│11│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96年5月25日│本院98年度│98年10月9日│均同左│98年11月9日││││,如易科罰金││訴緝字第│││││││,以新臺幣││111號│││││││1,000元折算│││││││││1日││││││├──┼────┼──────┼──────┼─────┼──────┼─────┼──────┤│12│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96年5月26日│本院98年度│98年10月9日│均同左│98年11月9日││││,如易科罰金││訴緝字第│││││││,以新臺幣││111號│││││││1,000元折算│││││││││1日││││││├──┼────┼──────┼──────┼─────┼──────┼─────┼──────┤│13│竊盜│有期徒刑3月│98年8月1日│本院98年度│98年11月27日│均同左│98年12月28日││││,如易科罰金││審簡字第│││││││,以新臺幣││6221號│││││││1,000元折算│││││││││1日││││││├──┼────┼──────┼──────┼─────┼──────┼─────┼──────┤│14│竊盜│有期徒刑3月│98年8月2日│本院98年度│98年11月27日│均同左│98年12月28日││││,如易科罰金││審簡字第│││││││,以新臺幣││6221號│││││││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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