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35、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4月12日前某日,向友人乙○○及其男友丙○○(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簡字第6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表示,若願意提供其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憑以申辦護照,將給付每人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千元之報酬。而乙○○與丙○○均明知甲○○購得其等之護照係為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竟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丙○○在高雄市○○區○○路之某電子遊藝場內,提供其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予甲○○,憑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聲請核發護照,並各收受甲○○所交付之1萬至1萬5千元之報酬。甲○○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95年5月16日前某日,得知其同事丁○○之胞兄 張家禎 於短期內有出國計畫,即向不知情之丁○○表示可為其代辦護照,丁○○遂將張家禎(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72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交予甲○○;嗣張家禎因故取消出國計畫,乃透過丁○○告知甲○○不願再申辦護照,詎甲○○竟仍將上開張家禎併同乙○○、丙○○(下稱乙○○等3人)所交付之個人資料,經由不知情之佑佶旅行社委託不知情之友翔旅行社承辦人員,於不詳時間,持黏貼有乙○○等3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請核發乙○○等3人之護照,先後於95年4月12日、13日及同年5月16日准予核發乙○○(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丙○○(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及張家禎(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護照,並由甲○○收受。甲○○於取得乙○○等3人之護照後,隨即於不詳時、地,再將上開3本護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由該人蛇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25日,持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出具之乙○○等3人之財力證明,連同乙○○等3人之上開護照、身分證影本、電子機票等文件,向奧地利觀光處申辦乙○○等3人之觀光簽證;待取得上開簽證後,再由不詳管道將上開3本護照及簽證交付予不詳人士冒名使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就 楊新亭 (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人涉嫌違反護照條例乙案調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丁○○於98年9月8日、99年1月14日偵查中之
證述,均經檢察官告知權利並依法具結,且訊問過程全程錄音錄影,有上開偵訊筆錄、結文(見偵二卷第42頁;偵三卷第38頁)及庭訊光碟附卷可稽。核上開製作筆錄之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所為陳述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丁○○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經公訴人、被告甲○○當庭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甲○○詰問、對質之機會。此外,被告甲○○並未釋明證人丁○○上開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丁○○前開偵訊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甲○○辯稱:證人丁○○於偵查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認。
二、其他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除爭執上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出售個人護照予被告甲○○,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收購乙○○、丙○○、張家禎等3人之護照,再轉交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行,辯稱:因為伊認識旅行社,而被告乙○○、丙○○、張家禎均要出國,便委託伊申辦護照;伊確實有幫丙○○、乙○○、張家禎3人申辦護照,但上開護照核發下來後,伊就將護照交還被告乙○○等3人,並未拿給其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與丙○○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2人於95年4月
1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之某電子遊藝場內,將其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交予被告甲○○,以申辦2人之護照;丁○○亦於95年5月16日前某日,將其胞兄張家禎之國民身份證、照片等資料交予甲○○,以申辦護照;被告甲○○於取得上3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後,經由佑佶旅行社委託友翔旅行社承辦人員,向外交部領務局高雄辦事處聲請核發被告乙○○等3人之護照,並於95年4月12日、13日及同年5月16日通過審查,而取得被告乙○○等3人之護照等情,為被告甲○○、乙○○均不爭執(見院一卷第25頁),核與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院二卷第23至25頁背面、28至29頁背面);復有乙○○等3人之護照正反面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8年5月11日肆字第09843062260號函、被告乙○○等3人之護照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4、98、101、169頁;偵二卷第16至18頁;偵三卷第41、42頁)。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5年8月25日,持偽造之匯豐銀行出具之被告乙○○等3人之財力證明,連同被告乙○○等3人之上開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電子機票等文件,向奧地利觀光處申辦被告乙○○等3人之觀光簽證之情,亦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0日(96)港匯銀(總)字第5989號函、被告乙○○等3人之財力證明、奧地利簽證申請書、電子機票、身分證、護照影本等件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89至10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甲○○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遊藝場工作時認識被告甲○○,之前被告甲○○有兼差試打員,伊等算是同事;是伊先認識被告甲○○,才介紹丙○○認識的」、「被告甲○○告訴伊辦護照可以賣錢,當初約定好賣1本護照得利1萬多元,後來也有拿到1萬多元」、「伊在上班之遊藝場內,將伊等(指伊與丙○○)之身分證正本、照片2、3張等資料交給被告甲○○;被告甲○○沒有拿過任何申請書或表格給伊等填載,伊等只是將身分證、照片拿給他,他就自己處理」、「伊等都沒有辦護照之意思,交付上開證件之目的是為了錢,因為生活環境不好、缺錢,伊等才將身分證及照片賣給被告甲○○」、「伊等從被告甲○○處各獲得1萬多元而已,沒有超過2萬元」、「伊等交付被告甲○○之身分證後來有拿回來,但照片沒有拿回來,所申辦之護照沒有看到,也沒有拿到」、「伊沒有交給被告甲○○1千多元之代辦費」等語(見院二卷第25頁背面至2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間伊與被告乙○○是男女朋友」、「被告甲○○跟伊等(指伊及被告乙○○)說他有在辦理護照,1本(可獲得)1萬元到1萬5千元,被告甲○○說只要照片、印章、身分證,就可以辦護照」、「當時因為伊等缺錢,伊賣給被告甲○○伊的身分資料去辦理護照,獲得大概1萬多元,被告乙○○也一樣,伊將該1萬多元拿去繳房租,錢沒有存入伊的戶頭」、「伊將自己之身分證資料透過被告乙○○拿給被告甲○○,後來辦護照的錢也是透過被告乙○○拿到的」、「伊的身分證後來有拿回來,但是辦出來的護照伊從來沒有看過」、「伊沒有交給被告甲○○1千多元之代辦費」等語(見院二卷第23至25頁背面、27頁背面)大致相符。衡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丙○○2人均無仇怨,業據被告甲○○、乙○○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二卷第27頁背面及28頁);且證人丙○○因出售護照予被告甲○○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證(見偵三卷第46頁);而被告乙○○亦因本案坦承犯行將遭受刑事處罰,足見被告乙○○及證人丙○○均無虛詞構陷被告甲○○之必要;況被告甲○○並未提出已將代辦之護照返還予被告乙○○、丙○○之任何證明(見院二卷第37頁背面),是被告乙○○及證人丙○○所稱:被告甲○○向伊等以1本1萬至1萬5千元之代價收購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等語,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甲○○之辯詞即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㈢被告甲○○又辯稱:伊有幫張家禎申請護照,申請下來之護
照伊已拿給張家禎云云。惟查,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哥哥(指張家禎)因為涉及車禍過失致死之案件,原本打算要出國散心,而伊知道被告甲○○在旅行社工作,並問伊有沒有人要辦理護照,可以幫他介紹,伊想伊哥哥沒有護照,所以介紹伊哥哥給被告甲○○辦」、「伊將伊大哥張家禎的身分證正本、照片數張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幫伊哥哥辦理護照,沒有給被告甲○○手續費或代辦費,因為後來也沒有辦成」、「後來伊哥哥知道因案件被限制出境,伊才告知被告甲○○說護照不要辦了,伊說不能出國辦護照也沒用;被告甲○○沒有將護照拿給伊」、「伊確定拿伊哥哥之資料給被告甲○○,是要請他去辦理護照,但是被告甲○○有無去辦護照,伊就不知道」等語(見院二卷第28至29頁背面),而張家禎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有該案判決書可證;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張家禎之護照如何而來,伊也不知道;丁○○叫伊不要辦護照後,伊就將張家禎之證件還給他了等語(見院二卷第29頁背面),足徵丁○○之上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準此,張家禎原有出國之計畫而透過胞弟委請被告甲○○代辦護照,嗣因案遭限制出境,而由丁○○向被告甲○○轉達取消申辦護照之意,惟張家禎之護照竟仍於95年5月16日經外交部准予核發,足見被告甲○○顯然仍以張家禎之名義申辦護照,並將該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甚為灼然。
㈣復參諸卷附被告乙○○、丙○○、張家禎等3人之奧地利簽
證申請相關資料(見偵一卷第90至103頁),可知上3人之簽證申請書上之案件流水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連號,且「雇主及雇主地址、電話號碼」欄內均填載「哲佳工程行,高雄市○○區○○路○○○巷○○號,00-0000000」,而電子機票之訂位紀錄亦為相同之班機等情,足徵被告乙○○等3人之奧地利簽證確於同時送件申請,應屬無疑。衡以被告乙○○、丙○○2人與張家禎並不認識,豈有共同申請奧地利簽證之可能?反之,被告乙○○等3人既均透過被告甲○○申辦護照,且3人均未收到其等之護照,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乙○○等3人之護照應係由被告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而供他人冒名申請奧地利簽證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上揭共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甲○○於95年4月12日、13日及同年5月16日先後取
得乙○○、丙○○及張家禎之護照,上開3本護照再於同年
8月25日,由不詳之人持以申辦奧地利簽證,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乙○○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時間,尚屬無法確定。則基於「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甲○○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將被告乙○○等3人之護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
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⒋再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
之上限,由原先之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上開規定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乙○○、丙○○與被告甲○○間,既係在申辦護照前即約定欲予出賣,是被告乙○○、丙○○對被告甲○○取得其等之護照後即將之轉交他人之目的,自應知悉,足見被告乙○○、丙○○與被告甲○○3人自始對將護照交付他人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3次將被告乙○○、丙○○、張家禎之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分別係犯同法第23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第23條第4項之冒名申請護照罪,均有未洽,惟二者基礎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甲○○、乙○○共同以申辦護照後,將護照提供他人冒名使用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嚴重損及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我國於國際社會之信譽,行為均屬不該;且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乙○○則坦承犯行;復依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擔當角色、獲取利益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甲○○、乙○○本案犯罪之時間為95年4月至8月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甲○○雖經通緝,但其遭通緝之時間為98年11月30日,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後,自無上開減刑條例第
5條不能減刑之事由,是被告甲○○、乙○○均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分別減輕其等之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
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