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32號原告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告臺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陳勁宇 律師 楊啟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倉庫,於民國97年4月21日17時至18時左右起火燃燒,竟延燒至隔鄰伊所承租用以儲放物料機具等使用之倉庫,致伊所有儲放於該倉庫內之槽桶、塑膠墊板等物品均付之一炬。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倉庫所起燃,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難辭其疚,對於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縱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發生於倉庫外之空地(下稱系爭起火處),惟被告對起火處之空地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且被告公司之人員疏未注意,於該空地上推放易燃物品,確未為任何阻絕或防護措施,造成該雜物推因遺留火種而起火,所以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就承租倉庫應負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然被告所屬人員卻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第一時間點未採取適當滅火行為,僅有一人以水管滅火,並未為任何適當阻絕火源延燒或延遲延燒速度之行為,是致火勢延燒至伊所承租之倉庫造成嚴重損害,被告顯已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推定有過失,伊所受損害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暫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主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承租之建物相毗臨,其門牌號碼均為高雄縣○○鄉○○村○○路○○○號,且皆為鐵皮建物,倉庫前之廣場及空地均為地主所有,本件火災起火點依據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係位於伊承租倉庫鐵皮牆外之空地,並非伊倉庫內,該空地既非伊所管理使用,而屬不特定人均可到達之處所,不得遽認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伊。再本件火災事故係於97年4月21日17時57分前,伊倉庫內之探測器隨於17時58分許即發出警報訊號,且研判火勢最先發生處係在倉庫外,並向倉庫內延燒,足見伊完全遵依消防法規定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況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至少2,00
0萬元,雖暫就100萬元範圍內請求,惟就損害並未提出相關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所承租門牌號碼同為高雄縣○○鄉○○村○○路○○○號建物,兩造承租物相毗臨,皆為鐵皮搭蓋。
(二)97年4月21日17時至18時許,坐落於高雄縣○○鄉○○村○○路○○○號發生火災,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起火戶為高雄縣○○鄉○○村○○路○○○號,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可能性最大。
四、原告主張97年4月21日17時至18時,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倉庫突然起火燃燒,雖消防隊員趕到,將火勢撲滅,惟已造成原告所承租用以儲放物料機具等使用之倉庫內之槽桶、塑膠墊板等物品全毀,造成原告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聲明啟事、通知書、火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起火處位於被告租賃範圍內,被告應負監督管理責任及系爭起火處之雜物堆為被告所有堆置的物品,被告應負管理責任,又未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因失火致延燒毀損原告之倉庫,且本件火災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起火處為被告倉庫即高雄縣○○鄉○○村○○路○○○號附近,依法被告自應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本件火災之起因為何﹖其起火點位於何處﹖被告應否為本件火災負失火之責﹖(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三)若係被告應負本件失火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若干?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高雄縣○○鄉○○村○○路○○○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結論認:「本案起火戶為高雄縣○○鄉○○村○○路○○○號,占地3千多坪,為一連棟式鐵皮建築物,地主分別出租於不同人,分別為臺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誌晟 家電有限公司、元通毛刷有限公司、嘉威光電及菜市場攤位等,經查起火建築物保全通報情形,以被告公司中間倉庫南側於17時58分最先發報,隨後相鄰之原告公司在發現火災後,於18時08分將保全系統解除,因此研判火勢係由被告公司向四周擴散延燒,確認起火戶為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被告公司」等語為其依據,此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因而認定起火處為被告之倉庫,應認被告有疏失以致倉庫失火,並延燒鄰近原告之倉庫等情。惟查,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針對本件起火處研判被告公司倉庫內探測器發出訊號時間為17時58分,然火災初期搶救時間為17時50分前,且在17時時50分前維修廠南邊外側堆放雜物處已經起火燃燒,顯示火勢係由廠外向維修廠內燒,故認定起火處應為被告公司西南邊維修廠外之雜物堆放處附近,且就起火原因研判排除人為縱火、物品自燃、電氣等因素,而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此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在卷(參本院卷一第55-104頁)可供參憑。則本件起火處既非為被告公司維修廠內,起火原因亦非為物品自燃、電氣等因素,則本件火災究係否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已非無疑。
(二)依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科員丁○○於本院結證稱:依其所製作的火災報告研判,本件火災是由被告公司倉庫南面外牆外之雜物堆往倉庫內延燒,至於倉庫之南面外牆並無嚴重燒損,但內側之倉庫卻已出現燒燬、崩塌之情形是因為建物是鋼鐵的建物,崩塌是因為重力的關係及救災破壞的關係,與起火處沒有絕對的關係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06-308頁);又參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以蓄熱條件而言,如果由建築物內燃燒,透過輻射熱,火勢要相當大,熱度要超過450度,才會導致雜物自然發火,本件現場研判建築物外雜物堆下方棧板燒穿現象,顯示火勢在建築物外已經燃燒一段時間,而且依據第一時間搶救人員 黃東明 及當時拾荒民眾陳述內容,我們研判是建築物外雜物堆置之棧板下方開始燃燒,再者,保全系統是在建築物內,該保全系統又是屬於火焰離子式,如有冒煙火焰,就會有所反應,惟當時是於17時58分安全系統才發生通報,因此不可能是從建物內部起火燃燒,且於17時49分從福聚公司由南往北拍攝DVD內容顯示,當時火焰已經很大,所以建築物外早就在燃燒,而非從建築物內起火燃燒等語,,足認本件起火地點應為被告公司南邊維修廠外之雜物堆放處附近。
(三)被告雖稱起火處既係位於伊承租倉庫鐵皮牆外之空地,而該空地並非伊所管理使用,惟衡諸證人即地主己○○於本院證稱○○○鄉○○路○○○號之倉庫是伊出租予被告公司出租之範圍包含三奶壇段970號、970之4號、972號這三塊土地的一小部分,上面之建築物約1000坪,且含建物旁邊的空地,1000坪的建物有收租金,旁邊的空地是讓被告無償使用。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現場平面圖所示之起火點即在無償提供與被告使用之空地範圍內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95-301頁),證人乙○○○即誌晟家電負責人於本院證稱: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現場平面圖所示之起火點之空地是被告公司的人在使用。被告公司的人會在該處堆放廢紙箱、洗衣機、電冰箱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01-305頁),以及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起火處之雜物堆聽被告公司員工說是客戶損壞的電器,拿回該處堆置等語,且觀諸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等可知,該地緊鄰被告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堪認起火處之空地確為被告使用應為無訛。
(四)又參諸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就本件起火原因研判為:1、物品自燃之研判: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可疑之化學物品,且起火處物品以棧板堆放,並無自然發火的可能,因此本項因素應可排除。2、電氣因素之研判:因起火處所堆放之電氣用品均無用電情形,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電線短路現象,起火處附近鐵皮圍牆亦無特殊熔化現象,因此電氣因素應可排除。3、人為縱火之研判:因起火戶設有保全人員,且火災發生時現場員工黃東明、 黃啟勝 等人在場還曾參與火災初期搶救工作時,並未發現可疑外人出入火災現場,因此外人縱火的可能性應可排除。另訪查被告公司員工後,均稱公司最近營運狀況正常,並無結束營業的現象。經查證總公司後得知起火倉庫保險金額約6,400萬元,但在火災後積極投入救災,起火處又是在起火戶外,該處仍有人在場的情況下,自行縱火可能性不高,且災害所延燒鄰近災戶損失可能超過保險金額,縱火詐領保險金的可能性相當低。綜上所述,本項因素可能性不高。4、遺留火種之研判:因起火處位於起火戶之南邊空地,該處為被告公司所管理,平時除公司員工外少有人接近,根據被告公司員工 黃建璋 描述,該處平時堆放物品為紙箱、保麗龍及廢電器等,均為易燃物,若有菸蒂遺留很可能引起火災,但案發當日最後離開公司維修廠的員工 邵振忠 、曹忠信和他都沒有抽煙,當然不可能將菸蒂丟棄在起火處附近,經遍查起火處四周也沒有發現可疑之菸蒂,所以菸蒂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不高。經查證火災發生當日 旁誌晟 家電有線供業者乙○○○、附近養鴿者 林信政 及被告公司員工 饒峰彰 等3人,均稱火災當天下午有拜拜情形,且當事人饒峰彰坦承使用金爐焚燒金紙,但大約15時左右便將金爐收到服務站內,此時若焚燒金紙遺留微小火源,被風吹到起火處附近,除非火星大量蓄積,否則單一火星溫度應該難以引燃起火處附近物品,且焚燒金紙的時間距離火災報案時間達2小時57分,所焚燒金紙火星造成火災的可能性不高。因起火處位於大社化學工業區旁,平時附近人員對於燒焦味並未特別注意,所以即使該處有悶燒情形,也不易被外人發現,因此火勢一直到被告公司員工下班後,才被拾荒婦人發現。詳查起火處下方棧板有燒失現象,顯示火勢已經持續一段時間,才能將棧板燒失,惟該處又沒有發現可疑火源,在排除其他可疑因素,又沒有明顯引火證據為明火引燃的情況下,推斷本案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此有上開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
(五)從而,本件雖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然質之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燒香、燒金紙所殘留之微小火源、抽煙等等都算是遺留火種等語,顯然本件起火原因有諸多可能,於無法確認係何種遺留火種後引起本件火災之前提下,難以研判起火原因為何,自難推論何人係就此失火擔負之過失責任。況證人己○○、乙○○○雖均稱曾看過被告公司員工在起火處空地抽菸,然煙蒂是否為本件火災之原因依前所述已無法確認,且證人亦未證述於火災發生前有目睹被告公司於起火處空地抽菸,是本件尚無從據認係因被告公司員工抽菸遺留火種而引發火災。又證人己○○證述: 誌成 家電的員工,也能到達起火處空地;證人庚○○即被告公司總務主任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上班期間除被告公司員工、誌成家電的老闆夫妻、地主劉先生之外,還有鐵工廠的人員、養鴿子的人、拾荒的人都會經過大門進入被告公司倉庫廠區內,上開人員進入大門不需要經被告公司人同意,被告公司也不會管制上開人員之進出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26-330頁);證人丙○○即先鋒保全保全員於本院證述:本件火災發生時伊是先鋒保全的員工,火災發生的當時,伊是擔任被告公司倉庫的保全員。伊是下午5時15分前去倉庫接班,至隔日早上8時30分下班。
上班期間之工作崗位是在在倉庫旁的警衛室。上班期間不會管制人員從大門進出,晚上10點以後才會管制。晚上5至8時期間,大門並沒有關,拾荒的人、被告公司的員工、地主、養鴿子的人、廠商的載貨人員,都可以進出該大門。晚上10時大門關閉後,因為大門與旁邊的電線桿間有一個細縫,可以讓人通過,所以有人從那裡進去,我不會注意火災發生當天伊剛去接班。有一個拾荒的人說發生火災,伊跑到後面看到黃東明在用水管滅火,伊又跑回辦公室拿3支滅火器,但是沒有辦法撲滅,又再回辦公室拿3支滅火器,可是還是沒有辦法撲滅,只好回辦公室打119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31-334頁)。參諸證人上開證言,足認系爭起火點處空地,並非僅有被告公司員工使用,況依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亦載本件火災係拾荒民眾至該空地而發現,益徵進入、使用該空地之人所在多有,非僅限於被告公司員工,是尚無從僅以該空地緊鄰被告公司維修廠等即遽論遺留火種引發火災者定為被告公司員工所致。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原告廠房遭火焚燬,係因被告員工遺留火種等疏失所致,在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之情形下,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鄉○○路○○○號倉庫南側附近為起火處所,故被告應負失火責任,即乏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又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兩造間就其餘之爭點,即與本件之上開結論無涉,本院爰不加以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對本件火災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有消防設備設置不當之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責任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