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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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397號被告陳明智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4巷18弄16號居高雄市○○區○○路178巷28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智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惟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於100年7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珍寶餐廳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途經高雄市左營區○○○路與大中二路口之高速公路匝道下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測得陳明智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58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一再有酒後駕車行為,無視法令規定,惡性非輕,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子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