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佩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針筒伍支,均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參陸公克、零點壹參公克)暨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佩陵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吳佩陵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205號包廂內為警臨檢,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並供承有於同日以針筒注射方式一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毒品及施用毒品工具並供承有上揭施用毒品事實,此有107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可稽,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各為0.36公克、0.1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針筒5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2號被告吳佩陵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陵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1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於105年4月25日入監服刑,並於同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吳佩陵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7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1月17日16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205包廂,為警扣得海洛因2小包(分別含袋重0.62公克、0.3公克)、注射針筒5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佩陵自白不諱,並有海洛因2小包及注射針筒5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請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湛繹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