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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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1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健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6、7行所載「新臺幣(下同)7、800元之現金」更正為「700元之現金」,以及證據欄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 吳美珍 另經本院通緝中)。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吳美珍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0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上開之罪接續執行,且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9月7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之智識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所竊得之現金700元,均由被告一人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鐵塊、膠帶、釣魚線自製之長條狀工具,均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既未經扣案,則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亦無事證足證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83號106年度偵字第21475號被告吳美珍女47(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健萬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萬、吳美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由黃健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吳美珍至臺南市山上區隙子口47號「太子廟」宮廟,趁廟內人員未及注意之際機會,由吳美珍在旁進行把風,黃健萬則以鐵塊、膠帶、釣魚線自製之長條狀工具,伸入放置在該廟內之功德箱,黏取香油錢共約新臺幣(下同)7、800元之現金,得手後隨即共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該廟人員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健萬於偵查時之自│證明犯罪事實全部│││白││├──┼───────────┼─────────────┤│二│被告吳美珍於警詢及偵查│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時之供述│帶黃健萬去拜拜,事先不知道││││其要偷香油錢云云。│├──┼───────────┼─────────────┤│三│證人 劉進祿 於警詢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全部。│├──┼───────────┼─────────────┤│四│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本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健萬前因詐欺、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鐘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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