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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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曜軒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曜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未扣案吳曜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員警扣押筆錄」,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用與實績,而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私慾而陳列仿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兼衡其素行,復參以本案所生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見偵查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販賣本案仿冒商標之商品1件所獲新臺幣1,100元(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沒收之標的,為現行流通之貨幣金額,而新臺幣復為實體物價額之計徵標準,於法律性質上,不存在價額追徵之問題,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17號被告吳曜軒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吳躍軒 明知「LV」此一商標圖案,是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商標審定號為00000000號),並指定使用於行李箱、手提包等商品,此商標常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路易威登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在相同或相類似商品中,使用與上述商標圖案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圖案,亦不得基於販賣意圖而陳列印有上述商標圖案、實際上卻非路易威登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商品。但吳曜軒於民國104年間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夜市向某不詳攤販購買印有上開商標圖案之手提包,其明知這個印有「LV」圖案之手提包,非路易威登公司生產或授權他人生產之商品,乃仿冒商品,竟仍意圖販賣該仿冒手提包,於106年8月23日前某時,在上述居所內以電腦設備登入奇摩拍賣購物網站,以會員帳號「Z0000000000」登入他自己經營的拍賣網站後,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這個仿冒手提包與販賣相關訊息,供不特定網友上網瀏覽選購。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曜軒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之代理人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員警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截圖、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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