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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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雅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9分許」應更正為「6分許」、第6行「以不詳方式發動該機車後加竊取」應更正為「以自己鑰匙發動該機車後加以竊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財物,竟以尖嘴鉗破壞他人機車鑰匙孔之方式竊取他人機車,所為顯屬非是,惟其竊得之機車業已尋獲,所生危害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之機車,既已尋獲,有被告警詢筆錄、尋獲照片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本件竊盜犯行之尖嘴鉗1支,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尖嘴鉗為訴外人 吳沼林 所有,自無從予以沒收,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76號被告林雅豪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6年8月21日2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不知情之屋主吳沼林借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尖嘴鉗1支,隨即於同日23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持該尖嘴鉗破壞 林宴丞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以不詳方式發動該機車後加竊取,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騎乘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雅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宴丞、證人吳沼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機車照片共3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