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43號原告 柯學良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閎家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4號原告與被告閎家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3年5月5日以103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部分訴訟救助(關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閎家公司
臺北大眾捷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980元、2,452,221元。嗣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被告閎家公司、臺北大眾捷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250,000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減縮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㈡惟查原告撤回本件起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負擔之
裁判費應為1,983元【計算式:5,9501/3=1,9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1,983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該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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