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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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94號聲請人 張祥梅 相對人 張陳選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張陳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張陳選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民族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張陳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陳選之監護人,張陳選前經鈞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 劉依婷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劉依婷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張陳選之財產清冊,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43號案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張陳選自96年11月12日即入住林口 長庚 護理之家,並申請外傭照顧,每月費用約新台幣(下同)8萬元,此外尚有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約5萬元,已不堪負荷,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陳選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1101條規定,請求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張陳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分院附設護理之家繳費通知單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65號確定證明書、委託銷售契約書、金融帳戶帳號暨存摺封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4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張陳選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堪認符合張陳選之利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為保護受監護人利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管理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張陳選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民族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張陳選之生活及養護,併予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於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黃大千附表:
┌──┬───────────────┬────┬───┐│編號│土地或建物編號或門牌號碼│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4分之1│183│├──┼───────────────┼────┼───┤│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分之1│17│├──┼───────────────┼────┼───┤│3│新北市○○區○○路○○巷14之│1分之1│103.6│││3號4樓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