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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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6號原告 陳秋妏 原告 陳忍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冠佑劉清華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依原告起訴狀所列及所提戶籍謄本顯示,共有人即被告 劉光珍劉聯輝邱阿興林亦景鍾順登邱連球黃福瑩黃炳金鍾運起翁梅香洪正庸劉瑩生陳鍾連金劉富英鍾水生黃阿華溫海玉林亦仁林亦藏陳德貴溫發順邱義生鍾潤生劉文四林新彩 已死亡,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應補正:㈠被告劉光珍、劉聯輝、邱阿興、林亦景、鍾順登、邱連球、黃福瑩、黃炳金、鍾運起、翁梅香、洪正庸、劉瑩生、陳鍾連金、劉富英、鍾水生、黃阿華、溫海玉、林亦仁、林亦藏、陳德貴、溫發順、邱義生、鍾潤生、劉文四、林新彩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略),㈡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陳報遺產管理人,㈢陳報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㈣依追加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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