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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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6號原告 陳秋妏 原告 陳忍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冠佑 即 劉清華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依原告起訴狀所列及所提戶籍謄本顯示,共有人即被告 劉光珍 、 劉聯輝 、 邱阿興 、 林亦景 、 鍾順登 、 邱連球 、 黃福瑩 、 黃炳金 、 鍾運起 、 翁梅香 、 洪正庸 、 劉瑩生 、 陳鍾連金 、 劉富英 、 鍾水生 、 黃阿華 、 溫海玉 、 林亦仁 、 林亦藏 、 陳德貴 、 溫發順 、 邱義生 、 鍾潤生 、 劉文四 、 林新彩 已死亡,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應補正:㈠被告劉光珍、劉聯輝、邱阿興、林亦景、鍾順登、邱連球、黃福瑩、黃炳金、鍾運起、翁梅香、洪正庸、劉瑩生、陳鍾連金、劉富英、鍾水生、黃阿華、溫海玉、林亦仁、林亦藏、陳德貴、溫發順、邱義生、鍾潤生、劉文四、林新彩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略),㈡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陳報遺產管理人,㈢陳報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㈣依追加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