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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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573號原告連 黃受月
黃淑真黃受蘭 黃瑞龍 黃受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 律師被告 莊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8,1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敏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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