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0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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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6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030號聲請人 賴錦綢 相對人 李秋滿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而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與金額息息相關,幣別種類若有改寫,則票面金額完全不同,是「幣別種類」之改寫,應屬票據法第11條第3項「金額」之改寫。
又本票若未記載一定之幣別種類及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幣別種類及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其中票號WG0000000本票,因發票人自行填載「美金23萬元整」,並未更改空白本票原印載「新臺幣」之字樣,致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記載「新臺幣美金23萬元整」,產生票據金額記載文義不清,難以辨識發票人之真意。則系爭本票有關「一定之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從形式上觀之,已不符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及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其票據無效。聲請人遽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603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1月1日│1,893,400元│103年7月1日│103年7月1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