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6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6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39號原 告 聶淑菁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063 元(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32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