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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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57號原告 江韋霖 訴訟代理人陳求被告 王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於104年9月20日來臺,惟於104年10月12日即無故離家,不知去向,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105年度家婚聲字第36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105年10月4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兩造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104年6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雖於104年9月20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104年10月12日即無故離家,不知去向,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05年度家婚聲字第36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105年10月4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審酌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裁判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依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