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七號聲請人乙○○ 余聰明 之承
丙○○(同上)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丁○○同上)住聲請人甲○○住台灣省台上列聲請人因與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等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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