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96年11月30日19時許起,在臺中縣太平市車籠埔附近之廟旁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光德橋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滑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檢驗值為每公升1.26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8頁、第11頁至16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與其另犯之過失傷害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自我警惕,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26毫克之情況下,率爾騎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